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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欲在与其弟黄某甲共同承包经营的上富镇联盟村童家陂组“店背坑”山场上造林,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石某1帮其找人清理“店背坑”山场。之后石某1安排了同组的村民章某、石某2去清理山场。章某、石某2在砍完杂草、树藤和小的阔叶树后,山场留有大的阔叶树和零星生长的杉树。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下,石某1的妻子找韩某锯倒了该山场上大的阔叶树。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卓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黄某某“店背坑”山场上伐倒的阔叶树和未砍的杉树。然后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卓某和邱某将该山场上的杉树砍掉。因该山场上有六棵木荷妨碍采伐,在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也被砍掉。经鉴定,“店背坑”山场上被伐倒的阔叶树(木荷、枫树、槠树)折合立木蓄积为29.0482立方米,其中伐倒的六棵木荷折合立木蓄积5.2428立方米;伐倒的杉树立木蓄积19.007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3.8054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荷树、杉树)立木蓄积24.2498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石某1、章某、石某2、韩某、卓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奉新县上富镇联盟村民委员会及奉新县上富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各1份,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与其弟共有的山场上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3.80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倒其购买的杉树及荷树,立木蓄积共计24.24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作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