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川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市广安区中桥办事处内塔村,往内塔村临时加油点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行至事故路段往后倒车时,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川XXXX**重型自卸货车后侧与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川XXXX**货车保险证复印件及该车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取证,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刑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梦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