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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419葛仕龙与吴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仕龙,吴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仕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执行人:吴建良。申请执行人葛仕龙与被执行人吴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4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吴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葛仕龙工程款243859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438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387元,由被执行人吴建良负担。被执行人负担款项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葛仕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建良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送达未果。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良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再三查找,被执行人仍未找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标的287682.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