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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邬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1,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包头市九原,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7时许,在包头市××区,被告人邬某1与被害人吕某1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撕扯,期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吕某1及被告人邬某1均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警。本院查明事实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邬某1已经取得被害人吕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手册,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邬某2、王某1、刘某、王某2、吕某2、王某3、段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被告人邬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1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吕某1右眼部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其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邬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邬某1犯罪后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吕某1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邬某1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