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3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29655119。负责人:闻彦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0502059441。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被告:苏��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09446G。法定代表人:XX。被告:黄晓龙,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黄国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沈锦芬,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5600元;3、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91220162804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方式等。为此,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签订编号分别为ZB8912201500000046、ZB8912201500000047、ZB89122016000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为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9122017280033、89122017280034、89120017280035、891200172800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02万元、100万元、200万元、498万元,共计1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为此,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签订编号为ZB8912201700000001、ZB8912201700000002、ZB891220170000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为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000万元。现因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多起重大法律纠纷且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义务。为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订立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122016280418)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12201728003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9122017280034)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9122017280035)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9122017280054)一份,借款金额为49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违约事项约定,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当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担保合同订立2015年8月3日,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89122015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黄国平及沈锦芬签订编号为ZB891220150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7��8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两千万元为限。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晓龙签订编号为ZB89122016000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两千万元为限。2017年1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8912201700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黄晓龙签订编号为ZB89122017000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黄国平��沈锦芬签订编号为ZB891220170000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两千万元为限。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贷款发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7年1月19日,发放贷款702万元;2017年1月20日,发放贷款100万元;2017年1月22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7年2月23日,发放贷款498万元;总计向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四、贷款偿还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编号8912201628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3775元,在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975元,共计79750元,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贷款发放之后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编号8912201628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05036.79元,本金500万元;结欠编号891220172800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1913.39元,本金702万元;结欠编号89122017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219.75元,本金100万元;结欠编号891220172800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3852.18元,本金200万元;结欠编号891220172800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65989.06元,本金498万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55600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下限计算。六、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且已停止生产经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重大法���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保证人下落不明,均无法正常联系,原告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二、关于担保合同1、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应当对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两千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担保人追偿权:保证人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号8912201628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036.7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7年9月3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编号891220172800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2万元并支付利息121913.3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其中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编号89122017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219.75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其中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8年1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编号891220172800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852.18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其中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编号891220172800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万元并支付利息65989.06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其中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8年2月24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2556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七、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对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两千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38元,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晓龙、黄国平、沈锦芬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