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昌民、周琴平、段磊磊、井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昌民,周琴平,段磊磊,井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895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朝,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该社天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吴昌民,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琴平,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昌民之妻。被告:段磊磊,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井秋静,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段磊磊之妻。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昌民、周琴平、段磊磊、井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朝、被告段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昌民、周琴平、井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昌民、周琴平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79‰(月利率7.86‰加收50%)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段磊磊、井秋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昌民、周琴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销售轮胎周转用途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7.86‰,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段磊磊及井秋静为保证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借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段磊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昌民给我讲他村上马上就要分征地赔偿款,款分后尽快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昌民、周琴平、井秋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昌民、周琴平、井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昌民、周琴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昌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昌民向原告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6‰,并约定如果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及相关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段磊磊、井秋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段磊磊、井秋静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遂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昌民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昌民清偿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其余本息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4月17日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昌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昌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昌民、周琴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被告吴昌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昌民、周琴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段磊磊、井秋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信用社要求其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民、周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79‰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段磊磊、井秋静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吴昌民、周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颖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