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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秀君与张传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君,张传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5号原告:马秀君,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朋,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原告马秀君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马秀君与被告张传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朋、吴红、被告张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3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驾驶员张传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区龙腾路与马秀君发生交通事故,马秀君被违章驾驶轿车的张传栋撞伤,经高新区警察支队认定,张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君无责任,马秀君后来住院治疗几天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家人宋其朋为照顾马秀君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精神也因事故受刺激,经常夜不能寐。被告张传栋答辩称:我对原告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事故当天被撞人是在马路上行走,不是横穿马路,事发路口没有信号灯,也没有路灯,光线比较昏暗,开车的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造成的事故,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检查费都是我出的,有交款单据的证据。2017年3月29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做出泰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4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7B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对此有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加油费发票、原告儿子宋其朋工作单位工商信息网上打印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2017】临鉴字124号鉴定意见书的函,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做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经鉴定机构书面说明,鉴定标准合法,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马秀君被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对马秀君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因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为鉴定马秀君伤残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提交的泰安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2张、银联消费单8张,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传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龙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D区东门时,将沿龙腾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马秀君撞倒,造成马秀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栋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秀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秀君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盆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后,原告马秀君在肥城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86元。原告马秀君护理人员系其子宋其朋,宋其朋就职于泰安通远机械有限公司,宋其朋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期间向公司请假9天,扣罚工资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秀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秀君Ⅹ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秀君系农村户口,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再查明,被告张传栋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马秀君相撞,造成原告马秀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传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确定被告张传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传栋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秀君主张的医疗费180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每日伙食补助80元,该主张不高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主张720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秀君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宋其朋提供了公司请假及扣罚工资证明、公司考勤记录、事故发生前后共5个月工资收入明细证实其减少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评定为Ⅹ级伤残,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3954*20年*10%)为27908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秀君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相应的鉴定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秀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标准,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传栋提出的其曾为原告马秀君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原告认可该垫付费用,但未提供医疗费实际花费情况,且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传栋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马秀君各项损失由被告张传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秀君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0308元;二、驳回原告马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张传栋负担295元,由原告马秀君负担5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