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905号原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郊半坡村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纺二路战斗一村5-4-84。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人:李文拓,董事长。原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65万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24.64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双进双出钢球磨煤机供货合同,总金额28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85万元,至今尚欠765万元未付,原告无奈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进双出钢球磨煤机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合同有关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074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