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唐俊仕、唐录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唐俊仕,唐录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402号原告:王永军,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唐俊仕,男,193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唐录旺,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唐俊仕、唐录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苗木损失共计14867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31日下午三时,唐俊仕在唐录旺承包的本村南川地里焚烧柴草时引燃我家承包地里种植的樟子松,将我的樟子松大部分烧毁。后经隆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勘验,隆德县林业局对被损苗木进行定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唐俊仕烧野草引燃苗木导致火灾,樟子松种植面积为2.56亩,被损樟子松总株数37169株,损失金额148676元。我认为唐录旺指使唐俊仕为其承包地里干活时焚烧我樟子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2、被告认为原告所做鉴定的价格虚高,不符合实际,应当核减成本后再行计算;3、另外还要核减相关损耗;4、原告2.56亩的地里种植了3万多树苗,造成株距不够,在出卖时苗木还应当携带土球,故能够出卖的苗木应少于3万株;5、另外原告的苗木在失火时,没有形成树形,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6、由于原告种植的树苗株距不够,导致苗木下部有干枝和干叶,容易燃烧,故原告也有责任;7、原告作为苗木的所有人,未在苗木附近设置警示或安全标识,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8、唐录旺未雇佣唐俊仕去捡拾野草,该事故与唐录旺无关。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隆德县林业局出具的火烧苗木定损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唐俊仕焚烧柴草引燃苗木导致火灾和被损苗木面积、株数和价格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31日下午三时,被告唐俊仕在唐录旺承包的本村南川地里焚烧柴草时引燃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樟子松,将原告种植的樟子松大部分烧毁。后经隆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勘验,隆德县林业局对被损苗木进行定损,认定起火原因系唐俊仕焚烧柴草引燃苗木导致火灾,起火点位于苗木地西南角空地处,烧毁原告樟子松面积为2.56亩,数量为37169株,损失金额148676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俊仕焚烧柴草烧毁原告种植的樟子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唐俊仕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隆德县林业局已对损失数额定损,应按定损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虽辩解定损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唐录旺指使唐俊仕在其承包的地里捡拾杂草时烧毁苗木,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唐录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俊仕赔偿原告王永军财产损失费148676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军对被告唐录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唐俊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