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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铁梁与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梁,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584号原告李铁梁,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富民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周香玉。原告李铁梁诉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皂角树苗款601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对逾期付款60150元按月息1.5分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于2015年11月2日在偃师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铁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1月8日,原告李铁梁代表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与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联络,采取邮寄方式签订了一份种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为乙方。乙方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向甲方提供皂角树苗10万元,皂角树苗必须是中药材,而且是长大刺的,地径0.8-1公分左右,含运输和包装费每株1元。交货地点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合同签订后首付苗款每次20%,余款半年之内付清。在正常或预约收购时间内,甲方无故不收购造成种苗变质等损失,或故意压级压价,除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外,应向乙方偿付苗款金额70%的违约金。乙方如不按规定供应种苗,甲方有权拒收种苗。合同上加盖有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皂角树苗75150棵,计款75150元,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601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铁梁提供的种苗采购合同一份,发货单4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与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种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铁梁系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的经营者,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偃师市首阳山镇李铁梁苗木种植场的货款60150元,也即原告李铁梁的货款,因由原告提交的种苗采购合同,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苗款每次20%,余款半年之内付清,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无故拒收种苗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铁梁货款60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贵州金香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旭审判员 :师淑桃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璐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