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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8民初690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六谷村)***号*楼***号。经营者:许勇,男,1978年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系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工作人员,男,1981年生,住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澧江路**号。经营者:李一云,男,1965年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一云,男,1965年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徐顺斌,男,1968年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与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在本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判决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和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志成副食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收。审 判 长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