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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与王树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王树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228号原告:天津市河北��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海,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与被告王树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王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新××里××内××号房屋一间腾空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河北区新××里××内××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住进涉诉房屋并长期强占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但被告始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树海辩称,我住的确实是一间平房,但是是不是原告所说的1号内11号我不清楚,我问过街里,街里说以房本为准,就是11号,但是我认为我住的应该是9号。而且我住的房屋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大,也就8平方米。这个房子不是我强占进去的。现在我没有地方去,我不同意腾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新××里××内××号房屋系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所有的自管产房屋,被告王树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入住上述房屋,现仍居住于此。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根据要求为被告在市内六区或者环城四区提供腾房去处,并垫付3个月的租金。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所住的房屋××在天津市河北区新开里1号内1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的红框之内。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新××里××内××号房屋系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入住该房屋,对该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该房屋不是其强占的,现在没有地方住,不同意腾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树海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1号内11号占用的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如被告王树海逾期不腾,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管理处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少于1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王树海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