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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宋志强,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炳丽,河南永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张楼村。法定代表人:冯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榆柳街榆柳社区3楼。法定代表人:王炳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丽,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王炳丽。上诉人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强、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王炳丽、河南永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豫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宋志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不认识宋志强,没有也根本不可能为豫中公司、王炳丽向其借款作保证人,一审宋志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函等债权凭证中若显示有上诉人的公章或签字,也定然是伪造的,上诉人将针对具体情况,必要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二、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接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但在此之前,上诉人法定代���人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的相关传唤,甚至电话都没接过一次,一审法院也从未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包括邮寄)送达过开庭传票,2016年9月1日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次送达、也是上诉人第一次知道被他人起诉,但收到的却是判决结果,无法在一审中有效地行使诉权、洗脱冤枉。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结果不仅在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宋志强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承担保证义务;一审法院经合法送达开庭手续,并进行了开庭,程序合法。而王炳丽系上诉人公司股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炳丽、豫中公司、永航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宋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人���币18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违约金暂计687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共计2487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豫中公司(借款人)、王炳丽(保证人)、豫晶公司(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3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8%,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二十日为付息日;被告王炳丽、豫晶公司责任均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各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豫中公司未按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利息外,并另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为罚息;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豫中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原告诉诸法律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等等。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豫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计划书》。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永航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均为就上述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将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豫中公司将利息均付至2015年4月20日,未偿还过本金。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代理费5000元。该代理费原告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违约金过高,合并后,该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该院按实际发生的5000元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炳丽、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河南永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违约金合并后,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原告宋志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炳丽、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河南永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豫晶公司提交禹州市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豫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套,以证明上诉人豫晶公司印章印模、法定代表人冯汉伟私章印模与被上诉人宋志强所持有借款合同上的印模不同,以及王炳丽在本案诉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退出豫晶公司。被上诉人宋志强对上诉人豫晶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炳丽系上诉人豫晶公司股东,王炳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宋志强、王炳丽、豫中公司、永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豫晶公司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王炳丽原为豫晶公司股东,与���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诉涉两份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均加盖有“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印章及“冯汉伟”印章;豫晶公司虽诉称该印章系伪造的,但是豫晶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豫晶公司虽述称其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同时,宋志强在签订前述借款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有理由相信加盖于诉涉借款合同上的“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印章及“冯汉伟”印章的真实性;即便出现豫晶公司所诉称的印章被伪造情况,在豫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宋志强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等情况下,其损失亦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宋志强的相应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综上所述,豫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上诉人禹州市豫晶选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