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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振建等与柏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建,张利霞,柏小燕,刘建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72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利霞,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莎蔓莉莎美容院工作人员,住址同张振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柏小燕,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建涛,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建、张利霞与被告柏小燕、第三人刘建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柏小燕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柏小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柏小燕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柏小燕的上诉。2017年5月3日,第三人刘建涛以本案被告柏小燕与其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建、张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被告柏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第三人刘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李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建、张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柏小燕协助办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XX楼房的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柏小燕腾出楼房并交付两原告;3、判决被告柏小燕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至履行过户之日的50万元的利息;4、判决被告柏小燕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房屋租金的损失,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楼房之日,每天租金120元;5、判决被告柏小燕双倍返还定金损失;6、判决被告柏小燕返还垫付的中介佣金1.3万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柏小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柏小燕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XX楼房出售给两原告,房屋产权证号:1798**,成交价格12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两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2016年7月16日又交付48万元,共给付被告柏小燕50万元。之后被告柏小燕一直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两原告现在只能租房居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柏小燕辩称并反诉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两原告付完首付款后,应办理剩余房款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未审批下来之前,要求过户,甚至诉至法院,给我造成心理上的极大伤害,现在该房有抵押贷款200余万元未还清,无法过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建涛述称,涉案房产系被告柏小燕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建、张利霞对反诉请求共同辩称,被告柏小燕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柏小燕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振建与原告张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柏小燕与第三人刘建涛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告柏小燕(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振建(作为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XX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号为历城字第1798**号,建筑面积为131.36m?。2、乙方已对甲方以上房产状况做了了解,同甲方协商此房屋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帀126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3、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约定过户前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50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76万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如银行实际审批不足前述申请额度,乙方应在过户前将差额一并支付给甲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4、交易过户产生与房屋相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负担,其中包括乙方负责契税,甲方负责其他税费。5、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无故毁约,否则其属于违约。违约责任如下:若甲方违约,需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丙方所收取的全部服务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不予退还。6、如银行未批准乙方的贷款申请,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交易,甲方应如数无息退还定金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贷款申请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7、中介佣金1.3万元,由乙方承担,并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给丙方。……10、其他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在签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给甲方。甲方签字人为柏小燕,乙方签字人为张振建,市中区恒仁房产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金诚作为丙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向被告柏小燕支付定金2万元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柏小燕收到两原告含定金在内的50万元首付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张利霞与被告柏小燕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房屋状况(二)该房屋抵押情况为:有抵押。抵押权人为赵蕾,抵押金额为1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抵押金额为110万元。第二条买卖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第五条买卖双方应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如逾期未申请,买卖双方其中一方可申请撤销合同电子信息。如买卖双方在经纪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的,买卖双方其中一方需会同经纪机构到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电子信息。2017年3月30日,被告柏小燕又以涉案房产为抵押借款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6个月,权利人为柴玉楠。两原告起诉后,被告柏小燕会同中介机构撤销了合同电子信息。被告柏小燕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反诉状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至两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称向中介机构支付了中介费1.3万元,提供了收据复印件3份,共计1.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柏小燕及第三人刘建涛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柏小燕及第三人刘建涛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两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建与被告柏小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两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时已知悉涉案房屋有120万元的抵押,被告柏小燕又因经济原因于2017年3月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120万,现涉案房屋尚有抵押230万,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柏小燕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反诉状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至两原告,自送达时双方房产买卖合同解除。本院对被告柏小燕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坚持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对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柏小燕腾出涉案房屋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权益,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振建与被告柏小燕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振建、张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原告张振建、张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何宝珍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