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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吴xx、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吴xx,崔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7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河南豫工道成大厦。代表人张卫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巍巍,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崔xx,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广发行诉被告吴xx、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崔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吴xx向原告广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崔xx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吴xx的贷款申请。根据被告崔xx的贷款申请表和原告的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xx发放了全部贷款。经查,崔xx与被告吴xx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崔xx作为被告吴xx的配偶,对被告吴xx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吴xx、崔xx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324.97元,其中借款本金45664.04元、利息15660.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据三、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据四、吴xx与崔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被告吴xx、崔xx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与被告崔xx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3年8月20日,被告吴xx向原告广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万元,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并在申请表借款人处署名,被告崔xx在借款人配偶处署名。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支付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住房装修;借���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日为每月的5号,放款账号尾号为6755;此次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支付金额为20万元,支付范围为住房装修;被告吴xx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被告吴xx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另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广发行出具了一份个人对账单,主要载明截止到2017年2月6日:被告吴xx贷款余额45664.04元,欠利息1046.11元、欠罚息12510.52元、欠复利2104.30元等。上述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61324.97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广发行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吴xx、崔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承诺遵守申请表载明的所有条款,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吴xx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崔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1324.97元。其中借款本金45664.04元,利息15660.93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玲人民陪审员 邢 宝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慧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