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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智明与余瑞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明,余瑞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37号原告:李智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冼健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瑞波,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智明诉被告余瑞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人民陪审员卢嘉乐、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健英、被告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明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23号某房的所有权人,经原告到广州市房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现由被告占用。房屋原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管经租,在代管期间,被告没有和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缴纳过房屋租金。该房屋于2015年9月1日发还,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腾退还房屋,也一直没有缴纳租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23号某房完好交回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广州市同期住房租金标准(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辩称:我原来住在人民北路西门口长庚首约某号2楼,这个房屋是私房,是我父母向余玉中承租的。1994年4月18日,房屋被征用拆迁,由荔华公司负责拆迁。2005年荔华公司安排我方回迁入住诉争房屋。我入住回迁房屋之后,虽然没有与荔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我一直有向荔华公司交租金。对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变化,我并不清楚,直到原告起诉我,在我门口贴了公告才知道这回事。我认为诉争房屋是属于荔华公司的,荔华公司是不能出售该房屋的,我是广州本地人,荔华公司应该负责我的回迁居住问题。因此针对原告诉请1要求我退还房屋,如果原告要我搬走,就要负责给我另寻住处。针对诉请2房屋的租金,原告起诉要求的租金标准我不同意,我只愿意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及其母亲朱金桃曾向余玉中承租广州市荔湾区长庚首约某号2楼的房屋,该房屋当时由房管局代管,后由广州荔华房产经营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工作,荔华公司在2005年安排长庚首约某号2楼住户回迁至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23号某房,该房屋在2015年9月1日被发还,发还时房屋的权属人是余玉中,房屋面积32.3867平方米,用途住宅,电梯房。原告李智明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于2016年4月22日取得房产证,现在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05年回迁后,被告及其母亲朱金桃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期间没有跟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有向荔华公司交付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的房租,每月79.87元。2009年10月16日,荔华公司向朱金桃发出购买房屋的通知,并标明“如果住户不愿意购买的,日后如引起被查封及拍卖的责任一概与我司无关。”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另查,原告在2016年曾向被告邮寄以市场价交付涉案房屋租金的通知,但是快递回执显示因上门无人被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名下目前没有其他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期限。讼争房屋虽然是在2015年9月被发还,但是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原产权人,而是在2016年4月22日才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房屋的租金应该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次日即2016年4月23日开始起算,房屋租金应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2016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康王北路路段电梯住宅楼的租金标准为50元/平方米/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余瑞波(包含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23号某房,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智明。二、被告余瑞波向原告李智明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屋面积32.3867平方米计算,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50元/平方米/月确定,每月1619元)。三、驳回原告李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余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慧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