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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鹏因不服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障局,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95号原告李军鹏,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法定代表人寇宗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宏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鹏因不服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2017年2月4号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刚、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广镇、张娟,第三人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小芳、高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李军鹏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中受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年12月19日原告签收的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两个第三人的主体是合法的企业单位,有用人资格;2.陕西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源公司没有关系;3.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关于李军鹏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当撤销;4.伪造李军鹏签字的个人申请;证明该申请系伪造签字,导致了错误行政行为;5.伪造李军鹏签字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字系伪造,引起了错误行政行为的产生;6.工资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忠伟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12年了,至今仍在上班,发工资的单位一直是第三人忠伟公司;7.照片;证明原告李军鹏在第三人忠伟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军鹏系西安市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在被派遣的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值夜班时在车间取东西返回途中,下楼梯脚踩空,将其头部撞伤。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关于李军鹏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军鹏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证明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李军鹏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冯小强、张销证人证言;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3.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李军鹏伤害的医疗诊断。4.《劳动合同》、《个人申请》、《工伤保险申告表》、《劳动能力鉴定登记表》;证明李军鹏与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5.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关于李军鹏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相关证明。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述称,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述称,其是人力资源公司,在办理人事代理时由于忠伟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李军鹏与其是一个派遣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并非其员工,是忠伟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派遣关系。故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工伤医疗待遇审核结算表;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伤发生的事实,被告把工伤待遇打给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给了陕西忠伟公司,不存在第三人之间串通骗取社保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中所有李军鹏的签字均为伪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3-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个人的社保号不可能存在两家公司,原告社保号的来源是金源公司。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人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在第三人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值夜班时在车间取东西返回途中,下楼梯脚踩空,将其头部撞伤。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关于李军鹏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李军鹏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则该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中,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证明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被告没有核实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西安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尚不明确时即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6]545号关于李军鹏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孙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