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主动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松台街道百花苑东小区门口,与被害人陶某因房屋中介服务发生纠纷,用拳头殴打陶某右眼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6万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沈某辩护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过错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刘某系防卫过当,故应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陶某因与被告人刘某的同事陈某3时在竞争一处房屋的买卖中介服务时发生纠纷,在本区松台街道百花苑东小区门口找到坐在车辆驾驶室的被告人刘某,继而用方言骂刘某并进入副驾驶室动手拍打刘某。被告人刘某先予抵挡,后一拳打到陶某右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右眼晶状体全脱落,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行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陶某对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3时、冯某、陈某2、金连连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本案起因系被害人陶某误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争抢中介生意的房屋介绍所人员,继而谩骂刘某并进入车内动手打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面对年逾60岁的被害人陶某的谩骂和拍打,并已采取抵挡方式进行防卫,且明显有离开现场等避免自身遭受进一步侵害的机会。因此,根据本案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和被告人避免侵害的可能性,显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侵害紧迫性要件。另外,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中,均提及被告人刘某系被惹火了继而用拳打到陶某,可见刘某此举并非完全出于防卫的目的。故本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辩护人沈某关于被告人刘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公安机关处置,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陶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沈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情,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