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与张江水、楚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张江水,楚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负责人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系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水,男,1956年8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强,男,1984年5月28日生。被上诉人楚建林,男,1985年7月24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江水、被上诉人楚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与被上诉人张江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强、被上诉人楚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江水证明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具体事实,且其提供的证明其收入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仅有2000元左右,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时间,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17300元的误工费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判处错误。请求,撤销(2016)陕052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17300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江水辩称,被上诉人张江水未满60周岁,有较强的劳动能力,且长期在外打工,一审中虽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标准,但一审按照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认定误工费的收入标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被上诉人张江水的伤情,一审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认定误工时间为173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2016年5月18日12时许,楚建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016**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渭河北坝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722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张江水无证驾驶的无牌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张江水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张江水被送往大荔县县医院治疗,后转入渭南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做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大隐静脉断裂等,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118907.40元。被告楚建林垫付住院费38362元,垫付门诊费1514.80元,出诊费200元(共计垫付40076.80元),2016年6月14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肇事路段为渭河北坝,全段设有非防汛车辆禁止通行标志,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该路段不属于道路为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张江水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7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江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张江水交通事故致瘢痕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续费用为7000元:4、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建林称原告张江水持有的门诊票4468元系其蛰付,其他费用819.2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要求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此次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引起的人身损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起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依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处理。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没有尽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相当,认定原告张江水与被告楚建林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楚建林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张江水的损失。被告楚建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只要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明确,交强险就应当赔偿损失,这也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一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所挂牌照并非向他公司投保时的车辆牌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核保时对于车辆的真实性其主要指标是发动机号、车架号及牌照等内容,并非车辆牌照一项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仅以肇事车辆牌照与投保时所挂牌照不一致主张并非授保车辆,依据不足,况且车辆牌照是否一致并非交强险免赔事由,加之双方亦未约定车牌照不符属于免赔情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计算。对原告张江水的损失核定如下:l、医疗费118907.4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5、伤残赔偿金19115.8元(8689元/年×11%×12年);6、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7、误工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8、鉴定费3310元。合计176853.2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7300元,共计54335.80元。交强险外剩余损失122517.40元(176853.20元-54335.80元),由被告楚建林按责赔偿原告张江水61258.7元(122517.40元×50%),其垫付的40076.80元予以扣减,实际再支付21181.9元(61258.7元-400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典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7300元,共计54335.80元。二、由被告楚建林按责赔偿原告张江水交强险外剩余损失61258.7元,扣除已垫付的40076.8元,实际支付21181.9元。三、驳回原告张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江水负担1431.5元,被告楚建林负担14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将赔偿款54335.8元汇至陕西信合大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卡号6230270566609508965,户名:张江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计算被上诉人张江水误工费的收入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江水提供了其与渭南市天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又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被上诉人张江水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至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依据以上证据,认定计算被上诉人张江水误工费的收入标准为70元/天。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江水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多少。根据被上诉人张江水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认定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认定计算被上诉人张江水误工费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为2100元,根据被上诉人张江水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一审认定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适当合理,应予支持。计算被上诉人张江水误工费的收入减少标准为70元/天,误工费为173天×70元/天=12110元。综上,一审认定误工费存在错误,上诉人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江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2110元,共计49145.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共5727元,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楚建林负担1432元,被上诉人张江水负担1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负担162元,被上诉人楚建林负担35元,被上诉人张江水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