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车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车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车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女,200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车某丁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乙,女,201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车某丁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昌凡,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正文、杨振东(实习),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艳、书记员杨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正文、杨振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昌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云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车某丁、杨某丙、杨某丁由砚山县城驶往砚山县阿猛镇黑标村方向,当日3时40分许,行至瑞临线K1874+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于道路东侧旱地内,造成车某丁现场死亡、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幅度内量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赡养费91066元(朱某某45533元、杨某乙45533元),抚养费85375元(车某甲37565元、车某乙4781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合计3412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车某丁已死亡,2016年11月8日在砚山县公安局阿猛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某丁与杨某甲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死者车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之子;死者车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杨某甲系夫妻;死者车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车某甲、车某乙的父亲。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车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2、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属初犯,4、同在一起玩的杨某丁明知被告人陆某某喝着酒,还叫陆某某开车,应将杨某丁列为民事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请法庭支持五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赔偿,庭审调解中,被告人陆某某的意见:愿意赔偿150000元,分10年赔清,五原告人不同意,调解未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云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车某丁、杨某丙、杨某丁由砚山县城驶往砚山县阿猛镇黑标村方向,当日3时50分,行驶至瑞临线K1874+100M路段时,陆某某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于道路东侧旱地内,造成车某丁现场死亡、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某支付死者车某丁的安葬费33000元。死者车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之子;死者车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夫妻;死者车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车某乙的父亲。朱某某于1956年3月14日出生,案发时60岁;杨某乙于1957年10月20日出生,案发时59岁;车某甲于2009年8月6日出生,案发时7岁;车某乙于2012年7月23日出生,案发时4岁;死者车某丁于1991年1月1日出生,案发时25岁;朱某某、杨某乙共生育3个子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预交赔偿款30000元在法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收款收条,证人杨某丁、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的证人杨某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关于应将杨某丁列为民事赔偿被告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杨某乙案发时不到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朱某某、车某甲、车某乙的扶养费重叠年份应平均分享。关于民事赔偿,本院支持下列请求: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朱某某20年的生活费45520元(前11年25036元、后9年20484元),被扶养人车某甲11年的生活费25036元,被扶养人车某乙14年的生活费35281元(前11年25036元、后3年10245元),以上款项合计270677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支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27067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车某甲、车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任审 判 员 杨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才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