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金章、高志友等与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章,高志友,李希善,赵宝松,赵明彦,李玉清,倪宝玉,李顺清,李红军,赵洪志,赵明治,赵明林,高尚增,赵保石,高石庄,赵明盛,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490号原告:李金章,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高志友,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李希善,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宝松,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明彦,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李玉清,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倪宝玉,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李顺清,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李红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洪志,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明治,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明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高尚增,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保石,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高石庄,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赵明盛,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以上十六人诉讼代表人:李金章、高志友、李希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水清,村主任。原告与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金章、高志友、李希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被告南庄村委会负责人李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故城县香椿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查清故城县香椿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村委会签订的20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四至方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与故城县香椿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5年土地流转合同,同年11月18日村委会又与该合作社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告知土地承包人的情况下,将本村205亩土地承包给了该合作社30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与故城县香椿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合同无效。被告南庄村委会承认原告李金章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与故城县香椿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第00000030号土地总承包协议无效;上述协议中涉及的205亩承包土地四至不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