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巧红、吴晓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巧红,吴晓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672号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魏国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红,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吴晓杏,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会公司)为与被告陈巧红、吴晓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吴晓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会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聘用二被告共同担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客户的预订、维护和客服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自原告公司报到之日起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前支付进场费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若被告获得上述款项后未能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业绩目标的,须如数返还原告所发款项。合同项下发放的款项性质为进场费(即定金)的,返还依据须遵从定金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向二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的进场费,作为履约保障。但是,二被告却无法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业绩目标,其中被告吴晓杏在2016年7月出勤了18天,之后未再露面。经原告了解,二被告是去往了同行业同性质的其他娱乐会所,故而拒绝前来原告处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二被告履约,但二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至今已不接公司人员的电话,不回公司人员的短信,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进场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如今,二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单方面撕毁协议,且拒不退还进场费,不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是典型的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极大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进场费人民币12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西湖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经理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进场费并赔偿损失。2.银行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提前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的进场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的事实。3.考勤记录1份。证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黄崇行向二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进场费的事实。被告陈巧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晓杏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160000元的进场费,但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12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吴晓杏在2016年7月出勤了18天,之后未再露面”并不属实。公司关门以及变更管理层及所有人并未告知过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是单方面违约并不合理,《业务经理聘用合同》对原告没有做出任何制约,仅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且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并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和进场费,中间原告还有两次关门,没有提前告知被告,且原告关门后,从未结算过业绩。被告吴晓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巧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西湖会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吴晓杏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记录是真实的,但是23-25日被告吴晓杏休息,25日之后原告就歇业了。一直到9月开门后吴晓杏去上班,上到10月中旬,这期间打卡机都是坏的。对证据4,其不知道是谁转账的,但其认可该款项是公司支付的进场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西湖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吴晓杏的考勤记录,其对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西湖会公司与被告陈巧红、吴晓杏签订了《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担任原告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原告客户的预订、维护及客服工作。二被告薪酬待遇参照公司业务部的《业务部提成标准》和《业务部台票提成标准》等文件施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年,自原告公司报到之日起(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二被告合同期限内的总业绩目标为200万元,原告以总业绩的8%发放进场费给二被告,计16万元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分两笔发放,首笔发放50%,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二笔发放剩余的50%,在二被告进场后业绩均正常,完成50%的合同业绩的情况下发放;若被告在取得上述款项未能在原告公司正常工作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业绩目标的,须如数返还甲方所发款项。此外,双方还对职业培训,责任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湖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吴晓杏汇款12万元。现西湖会公司以陈巧红、吴晓杏擅自离开公司、单方面撕毁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人返还已付进场费。本院认为,西湖会公司与陈巧红、吴晓杏订立《业务经理聘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西湖会公司已支付给二被告进场费12万元,被告吴晓杏认可其已离开公司且未完成业绩目标,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巧红按约履行了合同,陈巧红又未到庭提出抗辩,故西湖会公司请求解除《业务经理聘用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进场费1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杏辩称原告未按约发放全额进场费,违约在先。但合同中约定进场费分两笔发放,首笔为50%,故原告支付12万元进场费并未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吴晓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巧红、吴晓杏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二、被告陈巧红、吴晓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巧红、吴晓杏负担。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巧红、吴晓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