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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波、朱烨灿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圣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黄圣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09号原告:朱波,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朱烨灿,男,2003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朱波,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号。原告:张国富,男,193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原告:黄秀珍,女,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圣石,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与被告黄圣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黄圣石、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4.50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58.75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9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黄圣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为张宁艳法定继承人,2016年8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圣石驾驶牌号为沪BB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公路南侧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镇中兴村XXX号附近处时,与对方向骑驶上海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张宁艳发生碰撞,造成张宁艳车损人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黄圣石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黄圣石属机动车方,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5、户口簿复印件2份;6、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被告黄圣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被告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具体事故责任分担由法院认定。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对被告黄圣石、被告车辆乘坐人林成新及报警人姚环郎所作询问笔录3份,被告黄圣石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报警人姚环郎事后到达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事发时情况;被告黄圣石陈述属单方陈述、被告车辆乘坐人林成新与被告黄圣石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波系张宁艳丈夫,原告朱烨灿系张宁艳儿子,原告张国富、黄秀珍系张宁艳父母。2016年8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圣石驾驶牌号为沪BB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公路南侧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镇中兴村XXX号附近处时,与对方向骑驶上海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张宁艳发生碰撞,造成张宁艳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2016年8月6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宁艳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2016年8月8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车速及碰擦痕迹进行检测,结论为:牌号为沪BP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30-34公里每小时;牌号为沪BPX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端与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携带人的交通行为方式符合骑跨行特征。被告黄圣石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8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58.7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朱烨灿系未成年人,原告张国富、黄秀珍系老年人,均属被扶养人,现原告主张的朱烨灿的扶养年数、人数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张国富、黄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根据扶养年数、人数分别核定为24388元、1219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36224.50元,并将之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69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愿赔偿,因丧葬费中包括了办理丧事误工费,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79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虽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被告黄圣石系由北向南行驶,应靠道路西侧行驶,但被告黄圣石的停车位置却在道路东侧,其虽辩解系避让所致,但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黄圣石另主张张宁艳逆向行驶,因张宁艳已死亡,被告黄圣石对此也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均不予采信。现被告黄圣石为事故的机动车方,其无足够证据证明张宁艳具有过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圣石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圣石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医疗费1804.50元、死亡赔偿金20676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1200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死亡赔偿金625948.50元。三、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减半收取计5774元,由原告朱波、朱烨灿、张国富、黄秀珍负担184元,被告黄圣石负担5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