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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勋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勋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勋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勋昭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勋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工商局赔偿其对利用行政权利改变原供暖设施给上诉人房屋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3、此案符合行政诉讼的特征,请求依法转为行政诉讼案件。4、判令工商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违反法定立案程序。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损坏后,2016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庭法官先是认为是行政案件,后因庭长不在,让国庆节后再来,长假结束后,上诉人跑了多次,就是不予立案,并让上诉人找庭长签字才能立案,上诉人找庭长,不是不在,就是推给主管副庭长,副庭长又说要和庭长商量,折腾上诉人一个多月,属于故意违反《最高法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规定。二、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工商局。1、一审法院认为,暖气管道已使用十八年,有部分设施因年久失修而损坏,为保证暖气的正常使用由部分业主牵头组织集资对设施进行更换,并设计施工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家属院暖气管道年久失修无依据,白马集团家属院一千多户串联暖气管道设施已用了二十八年,目前还在用。再就是根本没有部分业主牵头组织集资对设施进行更换,而是工商局滥用职权,把科学、合理、适用、美观的暖气管道设施废弃,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因该院大部分业主为工商局职工或家属,故由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面组织。70万元的工程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是部分业主牵头组织集资,又认定机关服务中心出面组织,部分业主有资格集资吗?明显偏袒工商局。3、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3日该中心以通知的形式在家属院张贴公布部分业主制定的施工方案、费用等。施工方案包括楼道、院内供暖管道的更换,每家分摊1850元。业主屋内暖气管道的更换由业主自行进行或委托共同选定的施工方案统一进行,根据每户屋内设施更换情况计费。一审认定的是工商局编造的事实。4、此次改造将原串联管道改为并联管道。工商局对此辩称“管道年久失修跑冒滴漏,有人不交暖气费”。修旧花费不到一万元,就是把串联管道全部换新也用不到五万元,因无利可图,个别人不惜劳民伤财改为并联。5、一审法院认定公示有135户业主按时缴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户因各种原因没有缴费,完全是工商局的虚假编造。三、错误适用法律,徇私徇情枉法判决。上诉人家的暖气设施十八年来运行正常,从未发生过跑冒滴漏,优雅舒适的家园被不合理的暖气管道改造变得千疮百孔,家庭人员身心疲惫病情加重,私产被侵害损坏。改造后的暖气管道破坏房屋结构,楼层安全性能和视觉效果,是工商局的过错。工商局仅提供一份由工商局机关中心副主任坐镇催逼交钱的名单,一审法院就认为135户业主同意串联改并联的方案。工商局一面割断拆除串联管道,一面架设并联管道,家属院老人居多,怕拖延供不上暖,才在威逼下不情愿地交了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局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徇私徇情枉法判决。四、此案符合行政诉讼的特征。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16号家属院自建成后一直由工商局行政科后改为机关服务中心管理,水电费、卫生费、暖气费都由工商局收取。这次并联暖气管道方案完全是工商局利用行政权力压制的结果。个人住宅神圣不可侵犯,是保障社会成员安居乐业的基本前提,上诉人的家被工商局以可笑理由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转为行政诉讼案件。工商局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100%归业主享有,与工商局无关。本次改造是业主自发组织,自行改造行为,我方只是发了一个公告告知,其他改造行为工商局并未参与。一审认定“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面组织”用词不当。2、本次改造是经135户业主签字同意并缴费,家属院共140户业主,业主自行改造符合法律规定。改造分室外和室内两部分,室外公共部分由业主统一进行改造,上诉人室内部分是其自己改造。本案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勋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商局在2016年11月15日前恢复王勋昭取暖设施,不影响王勋昭2016年11月15日后正常采暖。2.判令工商局赔偿因暖气设施改造给王勋昭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房屋贬值折损(具体数字待评估后)。3.判令工商局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勋昭系洛阳市西工区三八路工商局家属院1幢5-402室业主。其房屋所在的家属院系市工商局家属院,该院共有住户140户,使用的暖气系由洛阳市热力公司提供,通过洛阳市白马集团交换站后供给的。暖气费也是通过洛阳市白马集团收缴的。暖气管道已使用十八年,有部分设施因年久失修而损坏,为保证暖气的正常使用由部分业主牵头组织业主集资对设施进行更换,并设计施工方案。因该院大部分业主为工商局职工或职工家属,故由工商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出面组织。2016年4月23日该中心以通知的形式在家属院内张贴公布部分业主所制定的施工方案、费用等。施工方案包括楼道、院内供暖管道的更换由全体业主集资更换,每家分摊1850元。业主屋内暖气管道的更换由业主自行进行或委托共同选定的施工方统一进行,根据每户屋内设施更换情况计费。此次改造将原来串联的管道设施改为每户并联的管道设施。公示后有135户业主按时缴费,包括王勋昭在内的五户因各种原因没有缴费。暖气改造于2016年7月按计划进行,并已完工,于2016年11月15日采暖季开始时投入使用。王勋昭家未交分摊的费用,自行花费改造了屋内的供暖设备。于2016年12月5日开始使用暖气。王勋昭认为此次暖气改造,工商局未经招标、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改造后的暖气管道破坏了其装修的完整性等,并因此事加重了其妻子的疾病,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工商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勋昭认为工商局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其房屋价值受损及其妻子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庭审查明,该次暖气设备的更换方案经大部分业主同意,资金也来源于业主的集资。王勋昭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局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工商局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勋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勋昭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中,王勋昭提交了一份2016年11月4日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张贴的《通知》,内容为:纱厂交换站5号6号(星期六、星期日)对本院暖气管道加水试压,试压期间请各家留人观察。二审中,王勋昭提交一份告示局部照片,内容不完整;提交一份2017年1月10日机关服务中心《告示》,内容为:下午纱厂暖气管道停水维修,请住户不要私自放水;提交一份机关服务中心张贴的2017年1月16日《购电提示》,内容为提醒住户防火防盗注意安全。一审中,工商局提交一份《健康西路16号院暖气改造登记表》,列有各业主姓名、房号、室内管道金额、室外主管道金额及合计金额,大部分业主在表上签名。工商局称该表来自一名组织改造的老干部。王勋昭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是由工商局副主任坐镇收钱的表。2、因王勋昭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商局于2017年4月10日对其作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王勋昭申请对本案所涉小区“串联暖气管道改并联暖气管道一期工程(主管道)所需的管材、弯头、阀门、压力表、保温材料的规格、数量、价格及工人工资等费用详情”、“串联暖气管道改并联暖气工程施工方案”、“串联暖气管道改并联暖气管道工程方案决策会议纪要文件详情”予以公开的;工商局答复为:“经查询,我局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信息”。3、二审中,法庭询问双方本案所涉小区的暖气改造工程由何单位施工。王勋昭称不知道,问过一个老干部说是改造是局里承担的。工商局称听说是几个老干部找了一个个人施工,具体是谁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是王勋昭认为工商局对其房屋所在小区的暖气设施进行改造、侵害了其房屋使用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因对房屋进行暖气设施的改造并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小区在2016年进行了暖气设施的改造,资金源于小区业主的集资款。工商局下属机关服务中心张贴的通知告示、购电提示,可以证明工商局下属机关服务中心为小区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但无法证明工商局是暖气设施改造工程的决策者或将工程施工对外进行发包、委托的建设单位,亦无法证明工商局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王勋昭主张的房屋价值受损、家人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因王勋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局存在过错,对王勋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勋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