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昆山耀进机械有限公司、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耀进机械有限公司,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耀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斌(ZHANGXIAOBI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华,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玮,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耀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进公司)、上诉人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耀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扣除尺寸不符的夹具加工费及材质不符的夹具加工费共计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同),依据不足。纳峰公司在验收时并未对外观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实际使用。至于夹具锈蚀问题,主要系纳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此外,纳峰公司长期拖欠定作款,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纳峰公司未作答辩。纳峰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加工费金额为1,764,103.36元;二、撤销(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经济损失金额为470,505.76元;四、判令耀进公司赔偿违约金588,576.7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以及一审中司法鉴定的结果,耀进公司提供的夹具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这是造成锈蚀现象的原因,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纳峰公司未及时清洗夹具表面的氟离子等原因。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仅作出酌情减少部分加工费50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对于尺寸不符部分的夹具,在2014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就可以看出纳峰公司已经提出更换要求,且双方已经就尺寸不符的夹具退换货事宜达成一致。事实上耀进公司提供的夹具无法确保纳峰公司的正常机械自动化运行,显属违约,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仅作出酌情减少部分加工费40万元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另外,纳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真实有效,耀进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对纳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耀进公司辩称:不同意纳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应理由。一审中,鉴定单位已经明确,夹具之所以发生锈蚀,有一部分原因是纳峰公司自身的因素。而双方关于尺寸不符夹具的退货约定是有前提的,事实上纳峰公司并未使用自动化生产,而耀进公司提供的这些尺寸不符的夹具也得到了实际使用。耀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纳峰公司支付耀进公司加工费3,615,349.50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3,266,287.50元,已送货未开票183,406元,已加工未送货165,656元。一审审理中,耀进公司变更上述诉讼金额,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262,585.28元(实际应为3,262,585.50元),已送货未开票的金额为183,166元,已加工未送货为165,656元,故变更的实际金额为3,611,407.28元);二、判令纳峰公司偿付耀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开票当月的金额为基数,自当月的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纳峰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耀进公司扣减尺寸不合格夹具的加工费755,267.52元;二、判令耀进公司扣减材质不合格夹具(生锈)的加工费1,021,090.40元(审理中,纳峰公司变更该金额为926,380.40元);三、判令耀进公司赔偿纳峰公司检测费2,967.60元;四、判令耀进公司赔偿纳峰公司因查找夹具质量原因而花费的人工费用71,205.76元;五、判令耀进公司赔偿纳峰公司因查找夹具质量原因而增加的生产成本399,300元;六、判令耀进公司赔偿纳峰公司违约金621,725.17元(即上述反诉请求一、二总金额1,776,357.92元*3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近年来,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双方曾签订框架合同,尔后,依据框架合同的规定,纳峰公司向耀进公司下发采购定单,定单均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材料均为SUS304,同时注明交货期、加工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耀进公司根据纳峰公司的定单要求进行夹具的加工,纳峰公司也按约向耀进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2015年1月起,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经对账确认后,耀进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先后向纳峰公司开具加工费金额共计875,629.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0日至2月11日向纳峰公司开具加工费金额共计853,61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4日向纳峰公司开具加工费金额1,043,44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3日向纳峰公司开具加工费金额共计347,09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22日向纳峰公司开具加工费金额共计142,79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已开票的加工费共为3,262,585.50元。另尚有耀进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陆续向纳峰公司送货,尚未对账开票的加工费计183,166元。上述已开票的加工费金额为3,262,585.50元(耀进公司主张3,262,585.28元),已送货未开票的加工费金额为183,166元,共计3,445,751.50元,纳峰公司至今未向耀进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纳峰公司发现耀进公司提供的夹具发生生锈现象,纳峰公司为查明原因,于2015年5月18日,就耀进公司加工的YNXXXXXXX夹具送往上海华测先越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纳峰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593.60元,经检测,耀进公司提供的不锈钢“304”材质的部分元素不符合国家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纳峰公司停止要求耀进公司供货。事后,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产品的材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沟通后,又送3个品种至上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其中一个品种的质量元素不符合质量标准,另二个品种的质量元素符合质量标准,纳峰公司为此又支付检测费2,374元,纳峰公司共计支付检测费2,967.6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耀进公司在纳峰公司出具的“关于N27项目夹具退换货承诺书”中进行盖章并签字确认,该承诺书明确:我司(指纳峰公司)N27项目夹具图号为NXXXXXXX、NXXXXXXX、NXXXXXXX、NXXXXXXX、NXXXXXXX-B、NXXXXXXX、NXXXXXXX-A、NXXXXXXX、NXXXXXXX-B。贵司(指耀进公司及相关协作厂商)在2014年11月份起的PO(指定单)中,所做的夹具中都存在个别尺寸超出图纸公差,由于生产急需,故在目前我司没有导入自动化的情况下,不影响我们的手动使用,暂定让步允收;如果我司导入自动化后,对尺寸超出图纸公差且影响我司自动化使用的夹具,要全部退换货,而且要在我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退换货等。事后,纳峰公司对耀进公司提供的认为存在尺寸不符的夹具,除少量未使用外,其余均进行了使用,且也未向耀进公司提出退换货的要求(纳峰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2、3月已导入自动使用),直至在本案审理中,纳峰公司于2015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反诉请求,要求扣减尺寸不符的夹具加工费。一审审理中,耀进公司表示,纳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耀进公司下发的三份定单(注:定单号分别为151724、151725、151733),尚有已加工未送货部分的夹具,计加工费为165,656元。由于纳峰公司要求暂停供货,故至今未供货,但未能提供纳峰公司要求暂停供货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三份定单约定,下发时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交货期为2015年3月25日及3月26日,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120天等。纳峰公司表示,纳峰公司发现夹具质量问题后,于2015年5月21日后要求纳峰公司停止供货,在此之前,耀进公司对于已加工的夹具应已全部供货。纳峰公司表示,耀进公司提供的图号为NXXXXXXX及图号为NXXXXXXX夹具共有8,016个存在尺寸不符,应扣减加工费755,267.52元,材质不符的夹具(生锈)9,435个(图号为NXXXXXXX、NXXXXXXX-C、NXXXXXXX-C),应扣减加工费926,380.40元。同时,纳峰公司以耀进公司提供的夹具存在质量问题,纳峰公司为寻找原因,支付检测费、人工费以及增加生产成本费用、偿付违约金等提起反诉请求。对于耀进公司提供的夹具是否存在材质质量问题、夹具的尺寸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经纳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检测,对于尺寸不符的夹具,经逐件清点检测,图号为NXXXXXXX表面呈灰色的31个符合尺寸要求,6,283个不符合尺寸要求,内孔呈金属光泽的1,610个不符合尺寸要求;图号为NXXXXXXX的夹具123个不符合尺寸要求。即上述8,016个夹具存在尺寸不符。对于生锈的夹具(事后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图号为NXXXXXXX夹具4,223个、NXXXXXXX-C夹具2,015个、NXXXXXXX-C夹具3,197个)共9,435个,经双方共同抽样检查44个,其中4个生锈的夹具的材质符合质量标准,40个夹具材质不符合质量标准。分析说明:1、夹具材质分析,4个不锈钢牌号为S30408夹具材质的化学成分符合要求,其余40个夹具材质的化学成分不符合要求,存在C含量、Mn含量、P含量偏高,Cr含量、Ni含量偏低的情况。2、夹具锈蚀原因分析,由取样的44件夹具零件外观可知,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其中化学成分符合S30408不锈钢要求的夹具零件锈蚀程度较轻,其余夹具零件锈蚀程度较重。Cr、Ni是不锈钢的主要合金元素,含量越高,钢的耐蚀性能越好。同时,由锈蚀部分的成分分析可知,锈蚀部分存在C、O、F、Cr、Fe等元素,F元素含量较高。由于涉案夹具零件的使用环境可知,该夹具零件在完成电镀工作任务后必须采用氟化物进行浸洗,如不及时清洗夹具零件表面会残留有腐蚀性强的氟离子,因此,Cr、Ni含量偏低造成夹具零件的抗腐蚀性能降低,同时夹具零件表面残留有腐蚀性强的氟离子,导致夹具零件发生锈蚀。3、定位尺寸检测结果分析,由定位尺寸检测结果可知,符合尺寸要求的夹具零件31个,其余均不符合图纸中的尺寸精度要求。鉴定意见:涉案44个夹具零件中有4个符合图纸约定的S30408的要求,其余夹具零件存在C含量、Mn含量、P含量偏高,Cr含量、Ni含量偏低的情况,不符合图纸约定的S30408的要求;由于Cr含量、Ni含量偏低,夹具零件的抗腐蚀性能降低,同时,夹具零件表面残留有腐蚀性强的氟离子,导致夹具零件发生锈蚀;N27项目中图号NXXXXXXX、NXXXXXXX夹具零件共计8,047个,其中31个夹具零件符合图纸尺寸精度要求,其余夹具零件不符合图纸尺寸精度要求。同时,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表示:对于夹具尺寸不符的问题表示,夹具的使用与否与尺寸的精度没有关系,从已检的8,047件夹具中,已使用的31件符合尺寸要求,反之未使用的有1,610件均不符合尺寸要求(不符合尺寸要求的共为8,016件)。对于夹具的生锈问题表示,造成不锈钢生锈的外界原因就是氟元素,即使符合质量标准的304不锈钢,碰到氟元素也会生锈,纳峰公司对夹具进行使用后用氟化物进行清洗,对不锈钢具有强腐蚀性,如果清洗有残留,容易腐蚀不锈钢,同时表示,通过对生锈残留进行检测,发现有氟元素,分析是纳峰公司对夹具进行氟化物浸洗后,清洗不及时不彻底所致。关于尺寸不符的夹具数量及加工费价格:经检测清点,不符合尺寸要求的夹具共为8,016件,其中图号为NXXXXXXX夹具7,893个(其中未使用的1,610个)、图号为NXXXXXXX夹具123个。对于上述夹具的单价,纳峰公司认为NXXXXXXX夹具是每个90元,NXXXXXXX夹具的单价为每个95元,共计加工费应为755,267.52元[经测算,按上述单价计算,加工费实际应为722,055元,即(7,893个*90元)+(123个*95元)=722,055元],纳峰公司要求扣减上述加工费。对于上述单价耀进公司认为NXXXXXXX夹具的单价为每个原为每个95元,在2015年3月以后降至每个93元左右。关于材质不符(生锈)的夹具数量及加工费单价:经双方实地清点,发生夹具生锈的夹具共为9,435个,其中图号为NXXXXXXX夹具4,223个(纳峰公司认为单价为每个加工费为94.80元)、图号为NXXXXXXX-C夹具2,015个(纳峰公司认为单价为每个加工费为150元)、图号为NXXXXXXX-C夹具3,197个(纳峰公司认为单价为每个加工费为70元)。为此,纳峰公司要求扣减上述加工费共计926,380.40元。对于上述加工费的单价,耀进公司除对于NXXXXXXX夹具的加工费单价认为在每个95元至93元之间外,其他加工费单价无异议。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均表示,双方曾签订过框架合同,耀进公司表示,双方自2011年发生加工业务后,确实签订过框架合同(采购合同),但2015年3月未签订过合同,纳峰公司表示双方于2013年至2015年每年均签订采购合同,同时提供了注明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除首页注明的签约日期、卖方名称,即耀进公司单位、合同编号为手写外,其他文字内容均为纳峰公司方的格式合同打印,共8页)及首页注明签约日期手写为2015年3月5日、卖方手写注明为耀进公司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原件共5页,第2至第5页加盖有耀进公司的骑缝章,第5页中加盖有耀进公司的印章及耀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纳峰公司未进行签名盖章。对于其他年度的合同,纳峰公司表示目前仅能提供上述二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其他合同无法提供。耀进公司表示,注明为2015年3月5日的合同的首页未加盖骑缝章,故不排除该份合同原件的后4页是其他年度的合同,且纳峰公司在该份合同的第5页中也未签字盖章,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比对上述二份合同的相关内容,尽管二份合同的页数不同,但合同的相关内容、条款完全相同,均为纳峰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2.2注明双方严格按照协商的采购定单上的交货时间,除非纳峰公司书面要求或同意,耀进公司的交货时间不得提前或延后,否则视为不按时交货,纳峰公司有权拒绝提前交货的产品和对延后交货进行索赔等;合同第十一条11.10注明为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因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产生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双方交易额35%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注明为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双方签字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若双方签字日期不一致,以最后盖章签字方的签字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合同期限1年等。一审法院认为,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耀进公司根据纳峰公司的采购定单按约完成加工任务,纳峰公司理应向耀进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根据一审法院查实的事实,纳峰公司未支付耀进公司的加工费包括耀进公司已供货并开票的金额3,262,585.50元及已送货未开票的加工费金额为183,166元,共计3,445,751.50元(耀进公司主张3,445,751.28元)。对于耀进公司主张的纳峰公司已下发定单,耀进公司已完成加工但未送货部分的加工费,由于该部分加工产品所涉的定单,纳峰公司均于2015年3月20日向耀进公司下发,采购定单所注明的交货期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及3月26日,双方发生质量争议后,纳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后才要求耀进公司停止供货,耀进公司又未能提供在此定单约定交货期时纳峰公司要求耀进公司暂停供货的相关证据,且双方间的加工产品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于耀进公司要求纳峰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加工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耀进公司主张自开票当月起要求纳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采购定单均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故耀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符合采购定单的约定,另外,由于双方确实存在质量纠纷,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的前提下,耀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纳峰公司结欠的耀进公司加工费中,部分产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确实存在材质不符及尺寸不符的情况,其中对于材质不符部分(生锈),经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计算及一审法院核算,该部分的加工费共计约92万余元,根据抽样检测,共计抽检44个,其中4个符合材质的质量要求,其余40个不符合材质要求,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检测报告中所涉的40个判定不合格的材质要求中尚有5个左右的产品的相关材质元素标准也接近“304”不锈钢的标准,另外,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以及纳峰公司的工作流程(夹具使用后采用氟化物清洗)造成不锈钢生锈的原因除不锈钢自身Cr、Ni含量偏低,夹具零件抗腐蚀性能降低,同时,从锈蚀部位的成分分析,F元素含量较高,由涉案夹具的使用环境可知,该夹具零件在完成电镀工作任务后采用氟化物进行浸洗,不及时清洗夹具表面会残留有腐蚀性强的氟离子,导致零件发生生锈。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发生生锈的夹具,纳峰公司均进行了重复使用,综上本案实际状况,一审法院酌定减少该部分加工费50万元。对于尺寸不符部分的夹具,该部分的加工费经双方计算及一审法院核算约为72万余元。该部分夹具,除少量纳峰公司未使用外(经检测认为有部分未使用),其余尺寸不符的夹具均已使用,根据耀进公司签名盖章认可的由纳峰公司发出的承诺书,纳峰公司表示在没有导入自动化的情况下,不影响手动使用,暂定让步允收;如果公司导入自动化后,对尺寸不符且影响自动化使用的夹具,要全部退换货,而且要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退换货等。系争夹具纳峰公司已实际使用,由此表明,尺寸超过图纸公差范围的夹具,在手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其次,若公司导入自动化且影响自动化使用的夹具要全部更换,且在规定的时间完成。纳峰公司陈述公司在2015年2至3月已导入自动化,但未以夹具在导入自动化操作且影响使用,而要求耀进公司进行更换,根据一般常理,若发生不能使用,纳峰公司势必向耀进公司提出更换,但纳峰公司明确表示尚未提出直至反诉时提出(注:2015年11月16日,纳峰公司在增加反诉请求时提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考虑夹具的尺寸确实不符合图纸规定的公差范围,客观上对纳峰公司的生产、经营确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以及耀进公司作出的承诺,酌情减少该部分的加工费40万元。对于纳峰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纳峰公司主张的因夹具的材质及尺寸不符,要求减少相应的加工费,该请求实质上是纳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应作为反诉的请求,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在前述已作出相应的酌情减少。对于纳峰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由于双方在夹具出现生锈现象,曾进行过沟通,耀进公司也同意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的检测费应由耀进公司承担;对于纳峰公司主张的因寻找生锈原因,而多花费的人员工资、生产成本等反诉请求,纳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的实际损失,但客观上确实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耀进公司赔偿纳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对于纳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纳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同首页注明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以及合同首页注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从上述二份的内容表明,尽管合同的页数不同,但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系纳峰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本案系争加工费所涉的纳峰公司向耀进公司下发的采购定单的时间,经一审法院核查均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纳峰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度的采购合同,纳峰公司所提供的注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原件,该合同的第2页至第5页之间有耀进公司方加盖的骑缝章,第1页上无骑缝章,除第1页上注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上均无法显示合同的起始及终止日期,该合同中,也没有纳峰公司的签字盖章。对于该合同,耀进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双方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确实签订过框架合同,至于签订几份已不清楚,但2015年确实未签订框架合同,另外认为,合同的第一页未有骑缝章,不排除合同后四页纸是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签订的其他年份的合同内容,同时,该合同也没有纳峰公司签字盖章,故合同也未生效。纳峰公司未能提供本案加工费所涉采购定单所涉年度的框架合同(采购合同),标注签约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其首页虽注明了签约日期,但该首页上未加盖骑缝章,而后4页的合同内容及耀进公司的签字盖章处也未注明签约时间,另外从该合同纳峰公司未进行签字盖章的事实表明,该合同的后4页应是耀进公司签字盖章在先,而该份合同上至今尚没有纳峰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时,纳峰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由纳峰公司签字盖章后已交付耀进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该份合同仅是自己留存的相关事实。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双方签字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若双方签字日期不一致,以最后盖章签字方的签字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等。而综观该合同,耀进公司尽管有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也未签注日期,纳峰公司未进行签字盖章,故即使该合同中耀进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5日,但由于纳峰公司至今未签字盖章,故至今也未生效。综上所述,纳峰公司要求耀进公司偿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纳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耀进公司加工费2,545,751.28元(已扣除材质及尺寸不符的夹具的加工费90万元);二、驳回耀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耀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峰公司检测费2,967.60元;四、耀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峰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五、驳回纳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891.30元,由耀进公司负担9,725.30元,纳峰公司负担27,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纳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328.40元,由纳峰公司负担6,148.70元,耀进公司负担1,179.70元。案件鉴定费242,600元,由耀进公司负担。二审中,纳峰公司提供:一、2013年9月10日的采购合同及2015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纳峰公司表示上述材料系在一审判决后找到,该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二、实验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不锈钢浸泡在浓度5%的氟化氢氨溶液中90-120分钟,不会发生生锈现象。对于纳峰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材料,耀进公司的意见为:前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也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耀进公司与纳峰公司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耀进公司理应按约提供尺寸、材质合格的产品,而纳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查明的情况,耀进公司向纳峰公司进行了供货,而纳峰公司存在欠付加工款的情况。另一方面,耀进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也确实存在材质、尺寸不符的情况。对于材质不符的产品,一审法院在经过各方计算及法院核算后确认价款为92万余元,并根据检测报告的内容、纳峰公司使用产品工作后未及时浸洗对产品锈蚀产生的原因力、纳峰公司对生锈产品均进行重复使用等客观事实,酌情确认减少该部分加工费50万元,尚属合理。对于尺寸不符的产品,一审法院在经过各方计算及法院核算后确认价款为72万余元,并酌情考量大部分产品已经由纳峰公司使用的客观事实,减少该部分加工费40万元,亦属合理。耀进公司和纳峰公司均对一审法院的前述酌减金额提出各自的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充分证明己方观点的合理性,本院均难以采纳,故本院对双方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纳峰公司应支付的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耀进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耀进公司所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纳峰公司应付的价款金额难以确定,故纳峰公司在此情况下暂不支付加工款,并非无理,故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耀进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纳峰公司所提关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由于本案所涉加工业务主要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而纳峰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2014年度的采购合同,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3月5日采购合同真实性亦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以合同依据不足为由,对纳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纳峰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与纳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并不一致,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纳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更何况,对于耀进公司提供材质、尺寸不符要求产品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考量,并在加工款中予以扣减,耀进公司已经以该形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纳峰公司进一步主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48.10元,由上诉人昆山耀进机械有限公司、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