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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1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邱富,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14年8月19日因抢夺被白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乃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富于2016年参与了以卢宝贵为首,以刘雨平、廉永宏、“结巴”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盗窃犯罪集团,采取分组作案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邱富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邱富伙同廉永宏、“结巴”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6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邱富伙同刘雨平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内有“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2元。被告人邱富参与共同盗窃2次,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79.2元。被告人邱富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邱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富于2016年参与了以卢宝贵为首,以刘雨平、廉永宏、“结巴”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盗窃犯罪集团,采取分组作案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交由卢宝贵统一销赃。被告人邱富参与共同盗窃2次,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7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邱富、廉永宏、“结巴”一起到烟台火车站“肯德基”店内盗窃,“结巴”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结巴”盗窃后随即离开肯德基餐厅,被告人邱富和廉永宏随后跟着离开。被告人邱富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邱富伙同刘雨平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店内,利用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做掩护,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内有“HTC”手机一部。被告人邱富将所盗物品均交给了卢宝贵。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79.2元。被告人邱富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卢宝贵的供述:我手下有十几个小偷,我将他们分成小组,通过电话安排这些组的组长带领成员到反扒力量少的场所盗窃,盗窃的物品交给我统一销赃,我与每组的成员平分赃物,并要求他们每月向我交纳保护费。成员里有廉永宏和邱富,邱富是吉林白山人,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逮捕了。2、同案人廉永宏的供述:2016年五月份下旬的一天,我和邱富在烟台火车站遇到“结巴”,他也是盗窃的,就一起到了烟台火车站肯德基。大家都心照不宣,也不用提前交流,有机会就互相照应一下动手,没机会就随便溜达溜达。“结巴”盗窃了一个钱包,给了我600元,让我们吃饭。吃完饭剩下的钱,我给了邱富200元。按照我们这行的潜规则,“结巴”能给我们600元,最少偷了有1200元以上。3、同案人刘雨平的供述:我们有十几个人在烟台市里偷东西,卢宝贵通过电话指挥我们,偷的东西都交给卢宝贵处理,每月交给他三千元保护费。2016年6月26日,邱富带我去烟台火车站肯德基转悠,看能不能偷点东西,邱富发现靠近门口的小桌上有一个红色女士挎包,邱富就用它的黑色双肩包做掩护,把这个红色挎包偷走了。包内就发现一个手机,没有现金和值钱的东西。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其放在座位上的红色挎包被盗,内有HTC牌手机一部和其他物品。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吃饭时其放在黑色双肩包内的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500元。6、被告人邱富的供述:2016年6月26日和刘雨平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盗窃了一个红色女士挎包,里面有一部手机和其他物品;2016年5月20日我没有盗窃,谁盗窃的我不知道,廉永宏给我200元钱是因为廉永宏欠我的钱。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邱富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人是刘雨平、廉永宏;刘雨平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人是邱富。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邱富于2016年5月20日伙同廉永宏和“结巴”、6月26日伙同刘雨平在烟台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盗窃的过程。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679.2元。10、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富2014年8月19日因抢夺被白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0日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在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318号12户房间内将邱富抓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邱富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一笔盗窃事实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拒不供认部分犯罪事实,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敏审 判 员  盛 帅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