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524号原告: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1541875J。法定代表人:胡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法定代表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沪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被告安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沪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险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吴自云就皖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9月2日,投保人变更为申沪物流公司,皖H×××××变更为皖H×××××。同年12月4日,原告单位职工曹存林乘坐H1380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5年2月9日,曹存林被认定为工伤,9月16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11月10日,曹存林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桐城市人民法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1、确认曹存林与申沪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曹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80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合计104200元;3、曹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由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向桐城市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后全额支付给曹存林。后原告赔偿曹存林损失计104200元,并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安庆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它的范围是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依照工伤进行的赔偿无权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于申沪物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机动车保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安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申沪物流公司提交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民事法院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向曹存林赔付工伤赔偿款,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与工伤赔偿范围不相符,原告以工伤赔偿向保险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吴自云就皖H×××××车辆在被告安庆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责任-乘客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9月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申沪物流公司,皖H×××××变更为皖H×××××。2014年12月4日,原告单位员工曹存林乘坐H1380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曹存林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曹存林被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11月10日,曹存林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存林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1、确认曹存林与申沪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申沪物流公司支付曹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80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合计104200元;3、曹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由申沪物流公司向桐城市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后全额支付给曹存林。同时查明,2017年4月24日,申沪物流公司已向曹存林履行104200元的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安庆保险公司对申沪物流公司是否负有保险赔付责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的焦点1,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基于各自法律关系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而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通过车上人员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曹存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依法获得相关赔偿。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申沪物流公司应支付曹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非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范围,依法由用人单位即申沪物流公司承担;曹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由申沪物流公司向桐城市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后全额支付给曹存林)为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范围。故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申沪物流公司已根据该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安庆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对申沪物流公司给付赔偿款50000元的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显然申沪物流公司只有向受害人曹存林履行赔付责任后方可取得向安庆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申沪物流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曹存林104200元的赔偿款,即认定于该日履行赔付义务,其起诉时间于2017年4月26日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沪物流公司要求安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申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告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