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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文倩与刘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倩,刘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3号原告:张文倩,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名仕尚座*栋商业***户。负责人:孙鸿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倩与被告刘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天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左转弯时,与沿中天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文倩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并进行保守治疗,后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倩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核实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凯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原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核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案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张文倩治疗检查费用,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与门诊病历相印证,且检查项目与原告伤情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山东泰盈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请假条、原告三月份工资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详单,该证据系提取自泰盈科技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张文倩2016年2月26日与泰盈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合同,距事故发生不足三个月,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参照其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公司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误工五个月,月工资标准3200元。3、原告提交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费用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翟代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为翟代明。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法院委托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张文倩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天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腾路与中天门大街路口逆行左转弯时,与沿中天门大街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文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倩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7元。事故造成张文倩电动车车损400元。原告张文倩就职于山东泰盈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标准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张文倩于2016年4月6日至9月6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扣发工资。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文倩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文倩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张文倩的护理人员系其夫翟代明,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护工工资酌定70元/天。另查明被告刘凯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张文倩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确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凯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文倩主张的医疗费1367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367元。关于原告张文倩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张文倩误工期限为150日,张文倩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文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张文倩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员翟代明没有收入证明,按照护工工资酌定70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文倩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文倩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张文倩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其对电动车定损4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400元,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凯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文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文倩医疗费136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人民币22267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刘凯负担191元,由原告张文倩负担26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