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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期培、佛山高明顺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期培,佛山高明顺成陶瓷有限公司,陈定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期培,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高明顺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84000017571。法定代表人:霍德炽。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贤,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陈期培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高明顺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陶瓷公司)、陈定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期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定贤、顺成陶瓷公司连带赔偿陈期培损失共计36476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定贤、顺成陶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期培受雇于陈定贤,顺成陶瓷公司将该公司厂内的五金杂件、安装维修、补漏等工作发包给了陈定贤。陈定贤将陈期培派驻入顺成陶瓷公司内从事其承包的工作。2015年1月6日,陈期培在顺成陶瓷公司车间内从事割吸煤粉尘管,在割管的过程中产生火,烧到了陈期培手及全身,陈期培从高处跌落,致身体烧伤及摔伤。事发后,陈期培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部、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双侧额部、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疑右侧额叶、颞叶脑挫伤;左侧颧骨弓骨折;冠壮缝增宽,考虑额骨与双颞骨分离性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烫伤。住院30天,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脑科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术后2-3个月进行颅骨修补术;2.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2个月,住院留陪一人;3.保护好骨窗,避免剧烈活动及头骨窗受伤。2015年4月8日,陈期培入住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规律生活,日常生活注意戒烟、控酒,加强营养饮食,禁重体力等剧烈活动;2.预约复诊;3.如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立即回院或到当地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24049.53元。2015年11月4日,陈期培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期培颅脑损伤评九级伤残;颅脑缺损评十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查,陈定贤垫付了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1994.9元,陈期培自认陈定贤向陈期培的母亲账户中现存10000元、98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1500元,共计39300元。陈期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报销35618.7元。陈期培有三名被抚养人分别为:陈期培的儿子陈水孔(2001年3月7日出生),陈期培的父亲陈赛昌(1949年2月7日出生),陈期培的母亲李月媚(1950年3月15日出生),陈赛昌和李月媚共生育了包括陈期培在内5名子女。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期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陈期培符合九级一项,十级两项。顺成陶瓷公司预交了该鉴定费39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庭审双方确认,陈期培与陈定贤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期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陈期培受伤的起因为割吸煤粉管,割煤粉管容易引起明火,陈期培对于自身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有疏忽的过失,对造成的损害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剩余的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定贤作为雇主,没有证据显示已对提供劳务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定贤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而顺成陶瓷公司在明知其发包给陈定贤的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没有核实是否陈定贤具有相应安全作业资格的情况下,将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发包给陈定贤,顺成陶瓷公司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剩余80%赔偿责任中的20%的责任,陈定贤承担剩余80%赔偿责任中80%的责任。根据陈期培的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期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049.53元;2.护理费3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46050元;6.残疾赔偿金232802.49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9732.02元。扣减陈期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35618.7元,陈期培的损失为404113.32元(439732.02元-35618.7元),陈期培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80822.66元(404113.32元×20%)。剩余陈期培的损失为323290.66元(404113.32元-80822.66元),陈定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58632.53元(323290.66元×80%),顺成陶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64658.13元(323290.66元×20%)。关于陈定贤抗辩已向陈期培支付159300元的意见,由于陈定贤没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法院按照陈期培自认垫付的金额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陈定贤向陈期培垫付131294.9元,对于陈定贤抗辩已支付159300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定贤应向陈期培支付127337.63元(258632.53元-131294.9元),顺成陶瓷公司应向陈期培支付64658.13元,对于陈期培的过高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定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7337.63元赔偿款给陈期培;二、顺成陶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4658.13元赔偿款给陈期培;二、驳回陈期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陈期培申请缓交),由陈定贤负担1017元,顺成陶瓷公司负担459元,陈期培负担848元。鉴定费3940元(顺成陶瓷公司已预交),由顺成陶瓷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期培上诉请求:1.陈定贤、顺成陶瓷公司连带赔偿陈期培损失合共272818.42元;2.陈定贤、顺成陶瓷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定作人选任有过失,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作人顺成陶瓷公司作为受益方,对陈定贤有无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同时,陈定贤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佣的陈期培实施作业,致其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不仅定作人具有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责任,也当然包括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二、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具有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法理,过失相抵原则也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有规定。本案中,定作人顺成陶瓷公司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陈定贤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然承揽业务,亦属于重大过失,陈期培仅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不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上诉人顺成陶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陈期培承担20%过错责任已经很轻了。顺成陶瓷公司与陈定贤之间是承揽关系,陈定贤与陈期培之间为雇佣关系,陈期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陈定贤承担。被上诉人陈定贤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定贤与顺成陶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陈定贤与顺成陶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顺成陶瓷公司将其公司厂内的五金杂件、安装维修、补漏等工作发包给陈定贤,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陈定贤承接上述工作后雇请陈期培实施,并向陈期培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定作人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来合理界定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顺成陶瓷公司所发包的公司厂内的五金杂件、安装维修、补漏等工作,不属于违法事项,并且陈期培在作业中受伤,也并无证据证明顺成陶瓷公司存在错误指示的行为所致。相反,顺成陶瓷公司在与陈定贤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用电安全要求、使用风割焊操作规程等,而事故发生是陈期培未按规程作业所致,故顺成陶瓷公司在定作、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但《安全生产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进场施工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方可作业,而陈定贤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特种作业的从业资格证明,顺成陶瓷公司也未能证实其审核承揽人的相关从业资格,故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顺成陶瓷公司与陈定贤之间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情形,两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处理上并无不当。陈期培以顺成陶瓷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陈定贤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顺成陶瓷公司与陈定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陈定贤与陈期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期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知道切割吸煤粉尘管会发生火燃危险,且应当做好防止坠落的防护措施,却因疏忽大意而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酌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陈定贤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期培上诉主张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期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陈期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