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小娟、杨平娥,陈某某之母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日12时许,在铜川市新区长丰市场西侧仁和春天超市南侧巷口,被告人陈某某与文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从右手袖子里拿出事先从仁和春天超市购买的小刀,将文某捅伤。2016年6月27日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文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之间处刑并建议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道歉,愿接受法律处罚,改正错误,吸取教训,回报父母和社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办案说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厮打,不能以正确冷静的方式依法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持刀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文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艳艳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