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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65号起诉人李某某,男,回族,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起诉人李某某以灵武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因灵武市人民政府将起诉人承包的土地和林地无偿划给了案外人宁夏灵武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起诉人提起诉讼,因权属问题,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权属不清为由裁定驳回。2017年1月10日,起诉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分别提起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但灵武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回应。起诉人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以及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确权,属于县级政府的法定职责,但灵武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灵武市人民政府在起诉人申请土地权属、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事务中不依法履行行政职权。2、依法判决灵武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提交的位于马家滩镇杨家窑大队)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依法确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起诉人李某某起诉灵武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应提交灵武市人民政府存在不作为的证据,以证实其起诉有事实根据。起诉人李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要求其补正材料,但起诉人李某某未补正材料,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张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