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金玲与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玲,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934号原告郭金玲,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伟,男,1968年12月21日,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玲与被告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奎、王文潭,被告刘红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红伟、威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37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刘红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左转弯时与姚秋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郭金玲)在此处沿西四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姚秋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鉴[2016]4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姚秋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1788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987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红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秋生无责任。经调查了解,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刘红伟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大,被告人保公司保留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权利;二、本案的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拆检、清障费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对以上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刘红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左转弯时与姚秋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987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秋生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4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轩逸轿车(车牌号:豫A×××××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1788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清障费1900元、拆检费12543元、评估费3840元、停车费329元。庭审后,被告人保公司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保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豫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111788元,被告人保公司撤回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豫A×××××号轩逸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单、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秋生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坤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豫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损失总值经被告人保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117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救援费,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清障费1900元、拆检费12543元、评估费3840元、停车费32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788元、清障费1900元,共计113688元;被告刘红伟应赔偿原告拆检费12543元、评估费3840元、停车费329元,共计16712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玲113688元;二、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玲16712元;三、驳回原告郭金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天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