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阿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阿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3号生产力大厦B座七层B2。法定代表人段军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女,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寇甲雷,男,该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阿敏,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许阿敏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岗位为焊接。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离职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常迟到,请假,旷工,上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研发进度,给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谈话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提供了:1、《违纪员工处理规定》,第2.3-g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影响恶劣的,给予辞退:经常迟到指连续迟到4次以上或者当月累计迟到10次以上或者全年累计迟到30次以上;经常早退指连续早退4次以上或者当月累计早退10次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早退30次以上;经常旷工是指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2、2015年7月18日有个人签字的《培训记录》。3、考勤记录以及考勤汇总,汇总内容为2016年1月份被告请假四次无请假手续并迟到六次,2016年2月份三次无请假手续,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共计迟到51次同时四次请假无请假手续。被告对《违纪员工处理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见过该制度,对《培训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培训内容不是《违纪员工处理规定》,对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称每次均是电话请假,没有及时补假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均工资为3947.72元。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违纪员工处理规定》、《培训记录》、考勤记录、雁劳仲案字[2016]265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6年3月7日对被告作出《离职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常迟到,请假,旷工,上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研发进度,给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谈话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决定经过民主程序,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违法解除赔偿金31581.76元(3947.72元*4*2)。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体检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阿敏违法解除赔偿金3158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许阿敏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现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违纪员工处理规定》、《员工培训记录》、被上诉人2015年度1月至12月和2016年1月到2月的考勤记录原始数据和考勤汇总。《焊接外协费用清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依照《违纪员工处理规定》至相关条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不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偏信于被上诉人的“不知道”、“不清楚”等抵赖政策,依据不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不公正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的各项诉求;2、法院判决上诉人属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581.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阿敏辩称:公司所述的培训记录我的确签了字,但并不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培训,而且培训内容并不涉及处罚条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许阿敏作出的《离职通知书》中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与许阿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进行经济补偿。其中并未明确所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其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员工培训记录》,不足以证明《违纪员工处理规定》为许阿敏所知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许阿敏作出《离职通知书》未经过民主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依法支持其向许阿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