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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康建强、刘丙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建强,刘丙义,衡水煜鼎投资有限公司,商艳凤,康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康建强,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丙义,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衡水煜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56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孙萌,总经理。原审被告:商艳凤,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康建强之妻)。原审第三人:康晓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卢湾区。(系康建强之子)。再审申请人康建强因与被申请人刘丙义及原审被告衡水煜鼎投资有限公司、商艳凤、原审第三人康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康建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桃城区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刘丙义诉衡水煜鼎投资有限公司、康建强、商艳凤及第三人康晓龙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令衡水煜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丙义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153750元,被告康建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25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已经作为申请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以申请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并移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属于民诉法第200条所列的新证据,这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应当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刘丙义称:再审申请人康建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超过了申请时限,检察院的起诉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应依法驳回康建强提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商艳凤及原审第三人康晓龙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康建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康建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康建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