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莱尚网咖店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S7Edge型手机一部,价值共计4085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后街杰拉网咖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5SL型和vivox5XMAX型手机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20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莱尚网咖店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S7Edg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5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后街杰拉网咖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5SL型、X5XMAX型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0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陈某、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