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娜、梁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娜,梁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娜,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枝,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系被上诉人梁伟之妻。上诉人梁娜因与被上诉人梁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梁伟赔偿租房损失11500元(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7日止,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梁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梁娜主观上没有出租房屋意愿而判决驳回梁娜的诉诉讼请求明显不公,本案存在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关系,梁娜选择侵权之诉,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保护梁娜的损失,一审判决在查明侵权的基础上,却判决梁娜另行主张,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与法相悖。梁娜是否在外租房居住不是法院判决损失的依据,梁娜主张的是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而非梁娜在外租房所付出的租金。被上诉人梁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母亲让出租出去的,一个月一千块租金,租了六个月,××用了。上诉人梁娜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新村3号楼3单元6号房屋腾清,交还原告,房屋价值约3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每月2000元,从2016年2月份至被告腾清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梁娜、被告梁伟系兄妹关系,原告与其母亲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5年10月份原告换了新钥匙,该房子处于无人居住的状态。2016年1月份原告送其母亲去该房居住,2016春节期间原告去该房探望其母亲,无人应答,2016年9月份原告去该房查看时才得知房屋已被他人租住。2016年10月9日原告梁娜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要求被告梁伟返还房屋。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档案显示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新村3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娜。2016年2月23日,被告梁伟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肖敬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梁伟将位于电业新村3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出租给肖敬,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整,租金每三月交纳一次,等条款。2016年2月23日原告梁娜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要求被告梁伟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娜是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新村3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梁伟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占有并用于出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用于出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但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房屋自2015年10月份起,该房屋处于空闲的状态,被告在此期间将房屋擅自出租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既得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房屋并转租他人期间的所得利益,则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新村3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交还原告(已履行);二、驳回原告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梁娜提交了双方母亲刘金珍起诉梁伟返还房屋的起诉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四张涉案房屋水费电费欠缴单据及两张照片。被上诉人梁伟认为梁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梁伟提交了刘金珍起诉梁娜返还房屋的起诉状。梁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起诉状没有刘金珍的签字确认,仅是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另查明,梁伟自认收取了涉案房屋6个月租金,每月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娜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梁伟赔偿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虽然梁娜没有出租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梁伟未经涉案房屋所有人梁娜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梁伟取得的租金因系涉案房屋产生,应当认定为梁娜的损失,梁伟应予赔偿。关于损失数额,梁伟自认每月1000元,共收取了6个月,梁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梁伟还收取了除此之外的租金,故应当认定为6000元。梁伟认为××,因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娜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梁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新村3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交还原告(已履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被上诉人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梁娜租房损失6000元;驳回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娜、梁伟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