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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辅全、谢小玲等与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辅全,谢小玲,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李辅全,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小玲,女,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中兴大道北81号。法定代表人:谢效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锋,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勇,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中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白芒村北219号101。法定代表人:蔡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辅全、谢小玲与被告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深圳市中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辅全、谢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锋、钱志勇,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辅全、谢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房屋加固修复费用328710.42元;租金损失23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金禧家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不按规范施工,导致原告位于东莞市××层自建房屋发生损坏。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了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为附近新建建筑物基础施工对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检查鉴定,两次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均发现多处出现裂缝或渗水现象。案涉房屋发生损坏后,原告委托广东华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出具了裂缝修复加固方案以及对案涉房屋修复加固工程施工费用进行评估,工程总造价为328710.42元,工期为60天。另外,案涉房屋内目前有42个房间以190元/月出租,两个铺位分别以3200元/月、800元/月出租。案涉房屋装修期间无法收取租金,造成被告租金损失共计23960元,被告亦应赔偿。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星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金禧家园是合法工程,案涉工程由相关的人员进行专业设计,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不按规范施工。其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的裂缝和渗水的现象与案涉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案涉工程与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及渗水现象存在因果现象,但案涉施工方并非被告星辉公司,案涉工程已发包给电白公司。被告星辉公司对原告房屋没有任何侵害行为,应由电白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诉求的加固房屋工程价格费用明显过高。被告电白公司答辩称,一、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不是因为电白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的,电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案涉的房屋是在2001年竣工的,至今已达14年之久,以当时的建筑水平和建材质量而言,该房屋在今时今日的质量本来就存在很大的隐患。原告在做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之前,案涉的房屋是否已经受损不能确定,至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房屋质量隐患调查表基于其作出的时间以及村委会与原告间的利害关系,电白公司认为完全没有真实性可言。2.鉴定机构在第二次鉴定书中明确了“房屋原有的结构安全性能评定不在本次委托范围内”,且在鉴定机构给被告星辉公司的答复里第2项说明了“介于裂缝成因的多样性(如:材料自身、温度环境、周边影响等),所以无法判定此增加裂缝即为新建建筑物(金禧家园)基础施工对房屋的裂缝影响而产生。”且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的房屋现状调查部分明确显示了案涉房屋无法提供原设计结构施工图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即表示在第一次鉴定时,连鉴定机构也无法确认案涉房屋是否符合现在的房屋安全标准。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的房屋完损检查部分,鉴定报告明确了在做鉴定时,案涉房屋其实已经出现了多处构建裂缝,但成因并不能推论出是由于电白公司的施工导致的。以上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均可以说明电白公司的施工并不是导致案涉房屋损坏。因此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原告的房屋损害并不是由电白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所以电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二、电白公司在施工时已尽到自己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电白公司来承担。1.电白公司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施工,同时案涉工程的施工也已取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取得的许可,电白公司的施工是依法依规的。2.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系被告星辉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提供,电白公司按照设计图纸作出的施工方案也已取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电白公司也没有不按图施工的地方,所以电白公司在按图施工的前提下若施工仍然导致了原告房屋受损,那也不是施工问题而是设计的问题。三、即便原告房屋损害与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电白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或经营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民公司或者星辉公司承担:l.中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有关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首先,电白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实际由中民公司进行施工,电白公司与中民公司之间不存在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的情形。无行为即无责任,中民公司作为行为人,应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根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约定:“(中民公司)包质量、包工期包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及第五条第2款第(5)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费用”。本案法律责任也应由中民公司承担。2.涉案工程图纸由星辉公司提供,电白公司只是转交图纸给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在按被告星辉公司提交的图纸施工的前提下仍然导致了原告房屋受损,可知本案原告损失追本溯源是由被告星辉公司导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星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主张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主张金额过高。首先,原告提供的裂缝修复加固方案及裂缝修复加固工程施工费用表格,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裂缝进行了实际修复。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才结束。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租户因房屋修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另行租屋导致原告租金减少的损失。依侵权责任法法理,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实际产生的,但本案原告对房屋进行实际修复及修复间导致租金减少并无事实根据,应待原告实际修复并产生实际损失之后再行起诉。其次,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过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粵高[201.6]128号文)规定,2016年度国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为57276元/年。本案原告主张其房屋用于租赁,即便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实际修复,原告的损失按国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得9415.23元(57276元/年÷365天/年x60天),由此可知,本案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中民公司答辩称,一、中民公司是按照电白集团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和地质勘察报告均是由总包方电白集团公司和星辉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施工方案和地质勘察报告也都考虑到了施工对周围建筑物的影响。而中民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如果施工会对周围建筑物产生影响,那么也是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及地质勘察报告未严格考虑到对周围建筑物产生影响而造成的,与中民公司本身的施工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二、通过法院委托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所作的结论是错误的,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错误之处。首先,原告房屋并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其房屋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且鉴定报告中也未对房屋原有的结构安全度进行评定。并且在原告所主张的裂缝产生之前的房屋原状是什么样的,鉴定报告中也并未提及。因此在上述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缺乏基础的;其次,依据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第二条的内容,房屋裂缝成因具有多样性(如:材料自身、温度环境、周边影口向等),所以无法判定此增加裂缝即为新建建筑(金禧家园)基础施工对房屋的裂缝影响而产生。该结论是在两次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可信的。而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却与上述鉴定报告结论相反。同为鉴定机构而结论却相差很大,这足以说明保顺房屋鉴定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是牵强的。因此才造成鉴定结论用词模糊。希望贵院能够要求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对自身的鉴定结论与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巨大反差进行说明;最后,该鉴定报告鉴定出金禧家园项目工程桩基础施工对原告房屋裂缝扩张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那么桩基础施工造成了裂缝多长、多大的扩张,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指的是具有多少作用,桩基础施工与原告房屋裂缝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而只是进行了含糊的用词。从其作出的结论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房屋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桩基础施工并没有造成原告房屋的裂缝,而只是对原有裂缝的扩张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而已。那么就是说原告房屋的受损与中民公司施工的行为是不具有因果关系的。2.《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是依据广东华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东路368号私宅裂缝修复加固方案》进行的造价鉴定。而该修复加固方案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民公司是不予确认的,因此依据该修复加固方案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也是不具有可信度的。三、若法院判决中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也应当由电白集团进行承担。中民公司与电白集团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发包方应负责满足施工要求。开工前5天内提供地质资料勘察报告一份、有效的施工图纸两份给承包人。可以说明出具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的责任在于电白集团而非中民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如因地质原因引起相邻的建筑物破坏,由发包人承担相关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如果因施工给相邻建筑造成破坏的,赔偿是由电白集团承担。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中民公司认为不应当进行赔偿。首先,依据鉴定结论,房屋的裂缝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其不会产生租金损失;其次,原告所主张的42个房间能够租出去多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金额也与提交的证据不—致,一楼前商铺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为2200元/月而原告主张为3200元/月。房间租金的金额也各有差异,有150元/月、160元/月、180元/月的,均为不等,请法院核实。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受损与中民公司桩基础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一、案件由来。被告星辉公司是位于东莞市××××村金禧家园商住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星辉公司将金禧家园小区工程发包给电白公司施工,电白公司将其中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民公司施工。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原告李辅全、谢小玲的自建房屋位于东莞市××××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287209号),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竣工日期为2001年。原告主张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其房屋裂缝,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果关系的调查。(一)原告李辅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居民房屋质量隐患调查表,调查表载明调查的项目包括原建筑外观、原地面概况、原楼面概况,调查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其中调查情况小组总结一栏载明“经现察外墙及内墙面、楼、地面均未发现有裂缝隐患”,该栏的代表处有“杨瑞”的签名;该栏下方是村委会意见,载明“情况属实”,并有代表“李旭秋”的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李辅全在户主签名栏签名;参加调查人员签字栏有李效奇、李旭秋、“XX祥”(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杨浩的签名。原告主张该调查表是由于被告开工以后担心房屋受到影响,申请村委会与施工方一起所做的调查。被告星辉公司、电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签名人员中杨浩是星辉公司的员工,杨瑞是电白公司的员工。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金禧家园周边居民提出诉求的回复,该回复加盖了星辉公司的公章,载明“针对2014年3月29日部分塔岗村居民所提出诉求回复如下:我司将安排专业人员对金禧家园周边已经进行检测的居民房屋裂缝进行修复,直到居民满意为止。对于不同意维修,要求经济补偿的居民,我司将请专业维修公司按估价进行补偿。(只限房屋开裂,至于其他诉求可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为以防扰民我司要求施工单位晚上施工不得超过10点,欢迎大家监督。因第一排房屋经检测未影响到结构安全及正常使用,故我司不会对第二、第三排的房屋进行检测。第二、第三排居民的诉求我司不予采纳,但仍可通过诉讼来进行解决。”被告星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报告书,该两份检测报告为星辉公司与李辅全共同委托形成,委托日期为2013年12月,鉴定目的为“因附近新建建筑物基础施工对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检查鉴定”,检测报告载明:该研究院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结合详细的房屋结构现状勘查,共检测2次。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1日对东莞市××××村东兴东路364号—372号与东门新围5号—15号共17栋住宅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测,现场检测期间,附近新建建筑物基础打桩施工已基本完成,基坑开挖深度3.2m,基础承台正在浇筑。研究院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第一次检测成果。第一次房屋结构破损情况检测结果为:二层至六层梁板局部有裂缝或渗水,二层挑板发现明显裂缝及渗水,三层至五层梯梁有裂缝,二、三、四层板底局部吊顶,室内外地面明显裂缝,裂缝较宽,长度较大;墙体多处开裂,裂缝位置基本于与梁或柱交接处,二层墙体裂缝较明显。吊顶石膏线有明显裂开。裂缝分布范围为整栋。根据第一场检测成果出具东兴东路368号的暂定结论:(1)根据第一次现场检测成果,该房屋梁板柱等主体构件部分开裂,墙体等围护构件亦有裂或渗水现象:根据倾斜变形结果显示,该房屋的倾斜率与位移量满足规范要求。(2)综合裂缝分布位置特征和倾斜观测结果分析,可以判断目前的裂缝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性,该房屋目前状态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的安全状态为B类。(3)新建建筑物基坑施工是否己造成或影响邻近房屋的裂缝变化,根据目前的裂缝无法完全判断,因此在施工期间应继续进行裂缝观测及变形监测,检测裂缝是否有扩展趋势以及新增现象,若裂缝没有发展变化或发展变化属于国家规范安全允许范围,则于地下工程施工结束基坑回填完毕后,再对房屋进行第二次检测鉴定,并与第一次检测结果对比分析,提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并对房屋安全性进行综合评定及提出处理建议。(4)基坑施工期间,若委托方发现房屋有明显变行及开裂现象,应及时通知研究院进行现场检查。(5)房屋原有的结构安全度评定不在本次委托范围。第二次检测报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载明: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1日对东莞市××××村东兴东路368号住宅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测,现场检测期间,附近新建建筑物基础打桩施工已基本完成,基坑开挖深度3.2m,基础承台正在浇筑:于2014年7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测,现场检测期间,邻近新建建筑物基坑已回填完毕。第二次房屋结构破损情况检测结果详见第一次检测报告。根据第二次检测成果,并对比第一次检测成果对东莞市××××村东兴东路368号综合评级为:(1)根据第一次现场检测成果显示,该房屋二层至六层梁板局部有裂缝或渗水,二层挑板发现裂缝及渗水现象,三层至五层梯梁有裂缝,室内外地面有裂缝:墙体局部开裂,裂缝位置基本于与梁或柱交接处,吊顶石膏线有开裂现象;根据倾斜变形结果显示,该房屋的倾斜率与位移量满足规范要求。(2)根据第二次现场检测成果显示,二层板有裂缝,四层板有渗水现象,五层板有裂缝或渗水现象,六层梁板有裂缝或渗水现象,屋面梁板共有六处裂缝或渗水现象;墙体等围护构件亦有裂缝或渗水现象,二层墙体l/l-l×E轴的墙体裂缝有增大趋势;需采取相应修复措施。(3)根据沉降观测结果显示,该建筑物沉降观测共两次,最大沉降量为0.87mm,最大差异I沉降为0.29mm(小于规范规定的建筑相邻柱距容许差异沉降12mm),该建筑平均沉降速度为0.006mm/d(末超出控制指标0.01mm/d—0.04mm/d,该建筑物的沉降量与沉降差满足规范要求。(4)根据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综合两次检测成果及裂缝分布位置特征和沉降(倾斜),观测结果分析,可以评定该房屋目前状态基本满足房屋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安全状态为B类。(5)房屋原有的结构安全性能评定不在本次委托范围内。处理建议:需对开裂部位进行修复,对板开裂部位可采取环氧树脂注浆法或粘贴碳纤维布法,对柱、梁开裂部位可采取环氧树脂注浆法,对墙体开裂部位可采取挂网重新抹灰或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被告星辉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该鉴定报告恰好证明了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对此提交了广东省机电设计建筑设计院的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业主提出鉴定报告中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新建建筑物基础施工对房屋的裂缝有无影响的问题。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1日对东莞市××××村17栋住宅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测,现场检测期间附近新建建筑物(金禧家园)基础打桩施工已基本完成,第一次检查时房屋已有裂缝。研究院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测,第二次检查时房屋有增加裂缝但增加幅度不明显,介于裂缝成因的多样性(如材料自身、温度环境、周边影响等),所以无法判定此增加裂缝即为新建建筑物(金禧家园)基础施工对房屋的裂缝影响而产生。3.关于基坑深度问题,经与委托方确认,基坑深度为3.3m,基坑深度对建筑物施工、排水有关。(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摇珠选定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对案涉房屋裂缝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鉴定费48000元。该鉴定公司出具了保顺鉴字[2016]SW016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个别墙体的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金禧家园项目工程桩基础施工对裂缝扩张有一定促进作用;2.个别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的裂缝,主要是由于砖砌体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样所致,金禧家园项目工程桩基础施工对裂缝扩张有一定促进作用;3.部分钢筋混凝土梁、板的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发生徐变、温差、及荷载等自身因素作用下产生拉应力所致;4.室外地台与室内地面出现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是地面回填土不实造成,金禧家园项目工程桩基础施工对裂缝扩张有一定促进作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房屋质量隐患调查表等证据已证实案涉房屋在金禧家园项目工程桩基础施工前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受损是在被告桩基础施工以后产生的。金禧家园施工以后,周边房屋均出现了与原告房屋相同的受损情况,受损均是金禧家园桩基础工程施工行为所致。鉴定机构仅两名工作人员用游标尺、卷尺等简单设备对案涉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等进行物理上的测量及拍照,上述检测拍照均无法精确分析房屋的裂缝成因,更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出现裂痕与金禧家园桩基础工程的因果关系。因此鉴定报告存在质量、技术等方面的严重问题。而现场检测当天,鉴定机构没有按照约定于当天10点进行检测而是当天下午3点才出现,原告有理由相信鉴定机构与被告存在相互勾结而撰写一份于被告有利的报告来掩盖事实真相。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亦不确认,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部分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没有任何依据。针对原告的疑问,鉴定公司复函称,原告提供的居民房屋质量隐患调查表调查情况小组人员是否具备鉴定技术及鉴定设备,相关单位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公司仅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周边房屋是否受损不在鉴定范围;房屋倾斜测量、裂缝记载均属于分析论证数据,并根据房屋的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方向的损害详情进行分析而得出鉴定结论;鉴定当天鉴定人员已于10点到达现场,系由于被告方及其代理人未到场,经与原被告双方电话沟通后约定当天14:30分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鉴定。(三)被告中民公司主张即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电白公司有提供地址勘查资料及施工图纸的义务,如因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地质原因导致的相邻建筑破坏由电白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第二,中民公司不具备基地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其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资质系使用电白公司的施工资质,即对外中民公司施工均是以电白公司名义施工。虽然中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但案涉地基工程检查合格,说明中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对此提交了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电白公司签订中民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分别约定:发包方在开工前5天内提供地质资料勘查报告一份,有效的施工图纸两份给承包方;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的保护工作。如因地质原因引起相邻的建筑物破坏承担相关的费用;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检测的333根工程桩中314根桩身完整,17根有轻微缺陷;2根有明显缺陷。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之间合同约定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审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电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地质问题,中民公司自认没有地基施工资质,证明了其施工人员对施工可能产生的危害预计不足。三、损失情况。(一)原告委托广东华南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对案涉房屋的修复加固方案。本案在诉讼过程摇珠选定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对案涉房屋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工程造价为111254.55元。原告预交了评估费3900元。原告认为该工程造价遗漏了所有楼层洗手间及天花板裂缝。被告对维修项目及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付。(二)原告主张对案涉受损房屋进行修复造成其租金损失,对此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税收发票、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摇珠选定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相同地段租金平均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评估基准日案涉房屋相同地段平均租金价格为12263.1元/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一定能将所有出租屋所有房间出租。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质量隐患调查表、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报告书、工作联系函、修复加工方案、工程施工费用、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书及税收发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金坑家园商住小区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桩基础工程验收记录、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申请对保顺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从裂缝的形成时间来看,案涉工程的打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日,而原告与被告星辉公司、电白公司及当地村委会于2013年8月4日即打桩初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显示房屋外观无裂缝。而原告与被告星辉公司在2013年12月委托机电研究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说明此时房屋裂缝已产生。机电研究院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裂缝分布整栋。于2014年7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测,第二次检测结果有增加裂缝但增加幅度不明显。第一次检测时桩基础工程已基本完成,基础承台正在浇筑,第二次现场检测时,邻近新建建筑物基坑已回填完毕。从机电研究院的前后两次检测以及房屋质量调查表可以看出,裂缝基本产生于桩基础工程施工期间。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进行桩基础作业时已建成多年,房屋的自身质量、房屋的使用、周围的振动以及温度应力等因素早已存在,因上述因素产生的裂缝到2013年8月4日尚未产生,按照常理,应当不会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短时间内出现新的裂缝并且分布整栋房屋。而保顺公司的鉴定报告亦显示桩基础工程对裂缝产生有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桩基础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裂缝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被告中民公司作为桩基础工程的直接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电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地基施工资质的中民公司,应对中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告星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2014年4月3日承诺对案涉工程周边检测到房屋裂缝进行维修对于不同意维修的按估价补偿,故星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民公司主张是否由于施工方案等问题导致侵权系被告之间的内部原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房屋维修部分。经金厦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维修造价为111254.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是租金损失。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租赁合同、收据等证件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出租,原告主张维修房屋裂缝导致房屋不能用于出租导致租金损失,本院法院予以采信。经评估,原告房屋相同地段的平均租金价格为12263.1元/月。综合考虑修缮所需时间、重新出租所需时间、出租商业风险等因素,原告主张两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租金损失23960元未超出评估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中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辅全、谢小玲房屋维修费111254.55元、租金损失23960元;二、驳回原告李辅全、谢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0.06元,由原告李辅全、谢小玲负担1990.06元,被告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鉴定费合计54900元(48000元+3900元+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审 判 员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