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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雪飞与刘建、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飞,刘建,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华北路。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址: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未到庭)负责人陈广伯,任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雪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2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雪飞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娟,被上诉人刘健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雪飞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承包了张呼铁路兴和县甲坝子隧道工程。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沈雪飞在制作拱架加工工作过程中,用钻机将右手小拇指绞断,引发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由当地医院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沈雪飞全部支付。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处理意见为:“需长期(终生)服药,定期复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和出院指导明确原告需服用四种药物(阿司匹林肠溶片、波利维硫酸氯比格雷片、瑞舒伐他汀钙片、单硝酸异山梨酯片),原告购买该四种药物每年所需费用为10137元,出院后原告首次复查支出医药费637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右手指受伤是所患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的诱发因素;原告治疗终结后,休息期为11-12周,营养期限为2-3周,护理期限为6-7周。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建受雇于被告沈雪飞,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致右手小拇指受伤引起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沈雪飞承担。但因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将铁路隧道工程承包于无资质的被告沈雪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应与被告沈雪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指导、医院导诊单以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复查费用每年一次本院酌定考虑20年,按20次计算,复查费用为12740元(637元×20次)。对后续医药费,原告提供了四川什邡市正泰药房亭江店需长期服用的药费价格,本院参照兴和县万兴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药价,确定后续医药费:231957元;(1)阿司匹林肠溶片12.8元/盒(30粒),每日服用1粒,可服用一个月,每天的费用为:0.43元(12.8元÷30天),每年的费用为156.95元(0.43元×365天);(2)波立维硫酸氯比格雷片105元/盒(7粒)每日服用1粒,可服用7日,每日的费用为:15元(105元÷7天),每年的费用为5475元(15元×365天);(3)瑞舒伐他汀钙片48.5元/盒(14粒),每日服用1粒,可服用14日,每日的费用为:3.47元(48.5元÷14天),每年的费用为1266.55元(3.47元×365天);(4)单硝酸异山梨酯片8.59元/盒(48粒),每日服用2粒,可服用24日,每日的费用为:0.36元(8.59元÷24天),每年的费用为131.4元(0.36元×365天);原告每年服用以上药物的费用为7029元。按人均寿命70周岁,原告现年37周岁,还需服药33年共计为231957元,以上费用共计271980元。考虑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原因,本院酌定原告对以上损失自身承担50%,由被告沈雪飞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135990元,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沈雪飞赔偿原告刘建医药等费用共计135990元,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沈雪飞、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沈雪飞提出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1、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50%承担赔偿比例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冠心病治疗承担终身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建受雇于被告沈雪飞,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致右手小拇指受伤引起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沈雪飞承担。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应与被告沈雪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刘健的受伤事实,以及因本次受伤所费用花费情况等情况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因工作期间手指受伤引发心肌梗死,对于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对于因果关系已作出评定结论,但对于今后治疗费用并无明确依据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酌情支持复查和服药时间,与实际客观发生费用会有出入。因此对于今后治疗费用为了能更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保留诉权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健存有过错,因此不能减轻雇主沈雪飞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手指受伤及引发心肌梗死的实际医疗费用,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但被上诉人刘健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6783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雪飞赔偿被上诉人刘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7283元。原审被告中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沈雪飞负担1510元,被上诉人刘健负担1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