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毛晶晶与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杨明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晶晶,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杨明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江哲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980号原告:毛晶晶,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法定代表人:葛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旺,男,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员工。被告:杨明元,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哲贵,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原告毛晶晶诉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黄陂分公司)、杨明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江哲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以(2016)鄂0102民初5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被告惠发黄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被告江哲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用6,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18点,原告毛晶晶驾鄂A×××××7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兴业路口时违法变更车道,遇被告杨明元驾鄂A×××××0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鄂A×××××7号车受损,原告毛晶晶为维修该车支付12730元修理费。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事故当日就上述事故作出00235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本案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鄂A×××××0号车系惠发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尾数为006225)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惠发黄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鄂A×××××7号车的权属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鄂A×××××0号车实际为被告江哲贵所有并经营,挂靠至我公司名下,由江哲贵以我公司名义投保,我公司不应就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杨明元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鄂A×××××7号车的权属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鄂A×××××0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较强和商业三责险,如果投保人能提供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哲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鄂A×××××7号车的权属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鄂A×××××0号车实际由我所有并经营,挂靠至惠发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不认识杨明元,但无法解释为何事发时我所有的车辆由杨明元驾驶鄂A×××××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也未发生盗、抢等脱离控制的情形;我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8点,原告毛晶晶驾鄂A×××××7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兴业路口时违法变更车道,鄂A×××××0号车不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鄂A×××××7号车受损,原告毛晶晶为维修该车支付12,730元修理费。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事故当日就上述事故作出00235310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鄂A×××××号车的驾驶员为“杨明元”、驾驶证号“420623195801050015”,毛晶晶与杨明元对本案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鄂A×××××号车系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被告江哲贵实际所有并经营,挂靠在惠发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尾数为006225)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另,杨明元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准驾车型为A1A2。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毛晶晶驾驶证复印件、杨明元驾驶证信息打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所有人登记信息及投保信息打印件、鄂A×××××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原件、鄂A×××××号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承诺书复印件、事故车辆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鄂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鄂A×××××号车在本案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365元[(12,730元-2,000元)×50%],共计7,36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赔偿6,365元,本院确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65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人不能提供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则其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就交强险而言并无法律依据,就商业三责险而言,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且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晶晶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6,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杨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文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