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沁屏与四川宜宾恒德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沁屏,四川宜宾恒德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1157���原告:孙沁屏,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恒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城郊工矿村。法定代表人:李平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沁屏与被告四川宜宾恒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沁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庭江、被告恒德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林、李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沁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1985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3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245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交失业保险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2318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992年至1999年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1125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安全奖10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用25067元;7.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10月,原告在原高县电石厂工作,1999年高县电石厂改制为恒德化学公司。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个人档案时,才得知该文件内容。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恒德化学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并未失去工作,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1、原告原系答辩人单位的职工,在该公司庆符分厂工作,2014年4月答辩人用庆符分厂的资产组��了独立企业法人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恒新材料公司),经答辩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告等5人作为答辩人股权代表担任钧恒新材料公司股东,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钧恒新材料公司设立后,因工作需要,原告等人一直在钧恒新材料公司工作。2014年6月,答辩人将钧恒新材料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外资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原告仍担任钧恒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工作至今。2、钧恒新材料公司是从答辩人公司分立后成立的公司,即使后来部分股权转让给外资公司,也仅是股东股权的转让,公司法人地位未变更。3、钧恒新材料公司设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转移到钧恒新材料公司,原告至今并未失去工作,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根据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需要,钧恒新材料公司作出了2014年12号文件,自2014年6月30日��与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整体与股权转让后的钧恒新材料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文件在2014年8月18日得到劳动局的签章认可批准。5、为顺利办理钧恒新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答辩人制作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同时原告也与钧恒新材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在钧恒新材料公司设立时已经转移。6、原告在钧恒新材料公司成立起就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4月钧恒新材料公司的设立及职工劳动关系的转移解除、2014年6月高钧恒(2014)12号文件以及审核同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事项是清楚明知和应当知道的,而且钧恒新材料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加盖的原告印章,因此,原告提出2015年5月才知道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7、原告在钧恒新材料公司失去工作后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前述事实,原告并��失去工作,因此不存在支付失业保险金。三、原告提出的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的1992年至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已超诉讼时效的规定。2、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3、原告未提交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四、原告未提交答辩人应支付其2012年安全奖的依据。五、原告提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孙沁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单方面作出与原告等8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4.原告与钧恒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钧恒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未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的承担作出约定;5.高钧恒(2014)12号员工安置计划复印件,用于证明钧恒新材料公司42名员工转为合资经营的公司上班,未对42名员工中原在恒德化学公司上班期间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进行妥善处理;6.宜高钧恒[2015]29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用于证明恒德化学公司与钧恒新材料公司未就原恒德化学公司员工的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钧恒新材料公司解���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恒德化学公司29名员工的劳动合同;7.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应发的平均工资为3950元;9.收款收据一份、97年改制安置费计算表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卡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1999年11月垫付补缴了1992年至1999年的部分养老保险费2254元,被告将原告安置费2205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应缴599.28元,为被告垫缴了3859.72元;10.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计划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未为缴纳原告2000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费,每月应缴250.70元,共计24067.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6、7、8、9、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已被第6组证据内容所取代,应以第6组证据��准。被告恒德化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2.工资花名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12月一直在恒德化学公司领取工资,并未失业;3.恒德化学公司关于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恒德化学公司分立设立钧恒新材料公司,并由孙沁屏担任法定代表人;4.员工安置计划,用于证明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的工作关系从恒德化学公司转移到了钧恒新材料公司;5.高县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用于证明1998年高县电化厂经高县体改委批准改制成立恒德化学公司;6.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用于证明恒德公司已集体补缴了1992年4月-1999年10月养老保险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钧恒新材料公司没有解决恒德化学公司员工的遗留问题;对第4组证据,认为安置计划没有原告的签字,部分在安置计划上签字的人没有上班,现在钧恒新材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2、3、4、6、7、8、9、10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证明目的与第6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高县电化厂(原���为高县电石厂)经改制更名为恒德化学公司。1985年4月,孙沁屏进入高县电化厂工作。1999年11月30日,孙沁屏与恒德化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1999年11月30日至法定退休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恒德化学公司经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全权委托李平友、孙沁屏等5人,将恒德化学公司在庆符镇西江村生产基地的全部资产组建新公司。同年4月15日成立钧恒新材料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沁屏。同年6月30日,钧恒新材料公司以高钧恒(2014)12号文件载明,钧恒新材料公司与境外公司合资经营后,包括孙沁屏在内的钧恒新材料公司42名员工全部转为合资经营的公司上班。同年10月24日,恒德化学公司以与孙沁屏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孙沁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孙沁屏于2014年11月1日与钧恒新材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限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钧恒新材料公司以宜高钧恒﹝2015﹞29号决定:从2016年1月26日起,与包括孙沁屏在内的29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孙沁屏自2014年1月起至12月在恒德化学公司领取了工资。孙沁屏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孙沁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恒德化学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与原告孙沁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原告孙沁屏知悉被告恒德化学公司出资成立钧恒新材料公司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1日原告孙沁屏与新设立的钧恒新材料公司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0月24日。劳动合同解除后,恒德化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孙沁屏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孙沁屏提出当时对解除劳动合同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花名册,本院核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925.25元。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予以计算,故原告孙沁屏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1999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共计16个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2804元(3925.25元/月×16)。被告恒德化学公司因1999年改制向原告孙沁屏发放了安置费,故对原告孙沁屏主张的1985年4月起至1999年1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原告孙沁屏将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对原告孙沁屏提出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安全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诉求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原告是否为被告垫缴了养老保险及垫缴的具体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992年至1999年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宜宾恒德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沁屏经济补偿金62804元;二、驳回原告孙沁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宜宾恒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雷 鸣代理审判员 赵华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