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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号。主要负责人:涂继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被告:李月秀,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邓胜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吴美芹,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被告李月秀、吴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月秀、邓胜明归还李月秀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9229.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吴美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559229.4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李月秀、邓胜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月秀于2014年6月1日以其经营红豆杉育苗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70000元,2014年8月21日我行与李月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李月秀提供人民币4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年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以邓胜明名下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方军路××层××室的房地产办理二次抵押,同时与吴美芹签订《保证合同》,由吴美芹对李月秀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李月秀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到期。李月秀、吴美芹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2016年8月9日归还利息2430元、752.64元、12109.11元(共计15291.7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559229.49元(至2017年2月10日)。李月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邓胜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美芹辩称:本人是在毫不知情和被隐瞒、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李月秀与邓胜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月秀与邓胜明在李月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李月秀与邓胜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的事实;3、《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月秀于2014年6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470000元,用于经营红豆杉育苗。2014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借款人李月秀、抵押人邓胜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吴美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月秀贷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邓胜明为贷款人按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吴美芹为李月秀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张,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李月秀提供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胜明以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方军路××层3-10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201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土国用(2013)第000184号)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明房他证2014字第××号(二押))的事实;6、还款明细及贷款利息试算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李月秀分别归还原告利息2430元、752.64元;2016年8月9日吴美芹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109.11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李月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9229.4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月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美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本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吴美芹向本院提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信贷员黄健贤2016年9月电话录音一份(已整理成书面材料),证明其本人是在不知情和被隐瞒事实情况下才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话录音中不能体现信贷员黄健贤隐瞒贷款事实并且电话录音中黄健贤说跟吴美芹讲过法律上有责任。因此,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吴美芹的主张。李月秀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月秀未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邓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吴美芹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吴美芹提交的电话录音(已整理成书面材料)内容无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信贷员故意隐瞒或欺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月秀于2014年6月1日以其经营红豆杉育苗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014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李月秀、邓胜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李月秀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四、李月秀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五、邓胜明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房产为李月秀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吴美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签定《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吴美芹为李月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邓胜明于2014年8月28日就明溪县雪峰镇东方军路××层3-10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201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土国用(2013)第000184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二次抵押)。2014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向李月秀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8.1%。李月秀借款后,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利息2430元、752.6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月秀未还款。2016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从吴美芹银行账户中划收12109.11元归还李月秀所欠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10日,李月秀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9229.49元。另查明:李月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时与邓胜明系夫妻关系,李月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系李月秀、邓胜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李月秀、邓胜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月秀发放贷款,李月秀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月秀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9229.49元(至2017年2月10日)事实清楚,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要求李月秀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月秀与邓胜明在李月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李月秀与邓胜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邓胜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邓胜明以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方军路××层3-10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201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土国用(2013)第000184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债权设定二次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要求对邓胜明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方军路××层3-1002的房产在实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美芹签订保证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贷款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对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等相关材料的内容应当详细审阅后再行签名。且吴美芹提交的电话录音(已整理成书面材料)内容无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信贷员有故意隐瞒或欺骗的事实,故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要求吴美芹对李月秀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月秀、邓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29.49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二、李月秀、邓胜明同时还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吴美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美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月秀、邓胜明追偿;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对邓胜明的房产在实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李月秀、邓胜明、吴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真真(代)附:(2017)闽04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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