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董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刚,柏青梅,董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青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男,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刚、柏青梅因与被上诉人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柏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被上诉人董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刚、柏青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董博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我与董博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董博打入我账户中400000元系投资款。董博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或借据等证据,董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董博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董博答辩称,周志刚与我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需要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7日(首次还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董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志刚银行账号内转款400000元。2016年7月7日,王明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博银行卡内转款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董博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周志刚诉至法院。9月26日,董博追加柏青梅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庭审中,周志刚、柏青梅对董博于2014年11月10日向周志刚转款4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该款系董博向周志刚在库尔勒市所经营餐厅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周志刚称其本人负责经营,董博和其他人共同投资,具体分红比例按照合伙人投资比例计算;实际经营中因为生意非常差,没有分红;因为和董博系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一审庭审中,周志刚、柏青梅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博于2014年11月10日向周志刚转账的400000元款项性质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个人合伙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其概念、特征及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均不相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就使用借款和投资款获得收益的角度分析,二者在权利义务方面的显著区别是,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对于借款人使用资金的经营风险不负有法律责任,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即可依约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个人合伙中投资的合伙人是共担风险、共享盈余,故对于使用投资款的经营风险负有法律责任。本案中,董博、周志刚双方对于董博向周志刚转款4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综合比较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和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借款合同关系复杂。虽然二者均可以口头协议方式成立,但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书面协议形式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是个人合伙的惯常做法。本案中,周志刚辩称董博、周志刚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未能就双方对合伙出资、分配、入伙、终止等基本要素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举证证实,且周志刚的意见与个人合伙惯常操作方式不符,周志刚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董博自认周志刚已经偿还100000元款项,现董博要求周志刚偿还剩余300000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率,支持董博自起诉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董博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周志刚、柏青梅自认涉案款项转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柏青梅依法和周志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周志刚、柏青梅向董博偿还借款300000元;二、周志刚、柏青梅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就上述300000元借款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董博支付利息;三、驳回董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董博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周志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董博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周志刚虽然抗辩此款系双方合伙投资款,但周志刚、柏青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周志刚、柏青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董博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董博与周志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志刚、柏青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周志刚、柏青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志刚、柏青梅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