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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骏发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发,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潍坊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91行初19号原告马骏发,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6XK。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相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潍坊管理处,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21335G1-1。法定代表人梁超,处长。委托代理人裴桂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骏发不服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潍坊管理处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骏发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孟令国,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相磊、高建敏,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潍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裴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8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马骏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马骏发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应就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事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第三人处负责管道维护及管道油污清理工作,2016年3月3日下午,当时管道内输送高含剧毒的硫化氢油品,同时,原告当时又用汽油在清理管道外部,油品及汽油味浓重,导致原告晕倒,造成原告脑出血。原告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原告晕倒的原因系工作原因造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配偶与主治大夫魏广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主治大夫明确陈述原告受伤存在外伤引起的可能性,而且明确说明患者即原告没有发现高血压的情况,也证明魏广鑫在被告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一致;2、原告受伤前考勤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身体一直××且出勤天数高于其他大部分员工,原告存在连续上班的情况,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存在因工作劳累引起该次受伤的因素;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残疾等级为壹级,残疾类别为言语和肢体,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4、申请证人任某到庭作证,证明马俊发在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无高血压病史,××,也未因此影响工作。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相关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原告工伤一案,现有事实及证据可以明确:2016年3月3日18时许,原告被同事发现晕倒在东黄复线泵区污油罐旁,经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的情况,××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得认定工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被告审查,原告收到的伤害系××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完整,在受理时效内,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决定立案受理,同时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根据需要,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符合程序法规定。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2016年9月18日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60日内作出认定的时限要求,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事故发生经过;2、马骏发、王凤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情况、家���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马骏发受伤害时间、地点、伤情、住院经过;4、住院病历,证明马骏发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及丘脑出血破入脑室,体检血压为180/110mmHg;5、劳动合同书,证明马骏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岳丽梅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了解的事故经过:16时30分马骏发去生产区打扫卫生,到打饭时间未回,18点后证人在复线泵区污油罐处发现原告倒在地上;7、杜伟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了解的交通事故经过:17时45分未见马骏发,监控未发现,18点后岳丽梅在复线泵区污油罐处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唤醒后称被油气味熏倒,后检查未发现泄漏,检测未见异常,送医后诊断脑溢血;8、岳丽梅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打扫卫生,5点未回,后在泵区发现马骏发躺在污油罐处,未发现外伤;9、杜伟调查笔录,证明岳丽梅汇报未发���马骏发,监控也未发现,后在泵区发现马骏发躺在污油罐处,没有外伤,现场检测仪器显示正常;10、医生魏广鑫调查笔录(魏广鑫在笔录中称:“我们接诊后诊视未发现马骏发有皮外伤,这种脑出血由外伤引起的概率极低,这种判断也是基于他脑出血的部位,我们判断他还是自发性脑出血情况比例高”),证明脑出血的成因:首先是高血压引起,马骏发未见皮外伤,由外伤引起的概率极低,马骏发的病情基于脑出血的部位,判断是自发性脑出血的情况比例较高;1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为开放式,非密闭空间,原告被油气味熏倒的可能性较小,××导致;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马骏发××原因导致,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司潍坊管理处述称:在得知原告工作时突然晕倒的情况后,被告及时询问了知情的员工岳丽梅等人,通过他们对当时情况的描述,以及原告的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例中载明的体检血压为原告受伤后检测的血压,经咨询对于原告的伤情出现后,都会出现血压升高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就存在高血压症状,也不能说明原告的受伤是因其自身高血压引起;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汽油味熏倒受到伤害引起脑部出血应系工伤;关于8、9号证据,原告对于调查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从岳丽梅的证言看,其因害怕当时并未接触原告,其又是如何知晓是否存在外伤,而且两证人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对于是否受伤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及受伤的原因,应当以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10号证据内容表述有异议,其仅是陈述存在自发性脑出血的可能,并没有完全排除存在外力的可能,不能因此推定为系原告疾病引起;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无法被油汽味熏倒,且其证明目的与之前的证言内容称被油汽味熏倒的表述相矛盾;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也未提供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所致的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系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作为聊天记录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同时通过法定的形式进行固定,被告判断在当时的聊天情景下,不排除医生为了迎合原告的心理而做出一些有别于事实的陈述;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4号证据,证人任某在没有见到具有法律效力的体检报告的情况下,仅仅通过聊天谈话的方式所陈述的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具有真实性,该证言的效力较低,任某的证言同原告的住院病历相比较,应当采信病历的记载。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依据:1、2、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原告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3、4、6-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16年3月3日18时许,原告被同事发现晕倒在东黄复线泵区污油罐旁,××原因导致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2号依据为行政法规,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与否缺乏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骏发与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潍坊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为输油工。2016年3月3日18时许,原告被同事发��晕倒在东黄复线泵区污油罐旁,当日20时19分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接受诊疗,诊断结论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及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7月2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9月18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日18时许,原告被同事发现晕倒在东黄复线泵区污油罐旁,���场未发现油品泄漏,检测未见异常,当日原告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接受诊疗,未发现原告有皮外伤,诊断结论为脑出血等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案件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油品及汽油味浓重致使原告晕倒,导致原告脑出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所作的调查,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日18时许,原告被同事发现晕倒在东黄复线泵区污油罐旁,当日原告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接��诊疗,未发现原告有皮外伤,诊断结论为脑出血等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及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情况应××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骏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