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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春民与和彬彬、申香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民,和彬彬,申香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75号原告:刘春民,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彬彬(又名和法祯),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申香芬,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春民与被告和彬彬、申香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申香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天至2016年初,原告及多名工友跟随二被告在新乡和焦作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及工友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等并承诺在20天内付清工资,但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和彬彬、申香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彬彬、申香芬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冬季开始,原告刘春民为被告和彬彬、申香芬在焦作市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后于2016年2月6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春民班组在焦作常绿林溪谷3﹟楼和8﹟楼地下车库木工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申香芬、和彬彬,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6日经结算又于当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条刘春民在焦作林溪谷3﹟、8﹟楼地下车库拆模板共5工,每工200元,2016年3月6日,申香芬、和彬彬”。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另查明,和彬彬,又名和法祯。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春民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和彬彬、申香芬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刘春民出具欠据二份,现原告请求被告和彬彬、申香芬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彬彬、申香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民劳动报酬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和彬彬、申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晓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