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军与谢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谢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83号原告:杨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谢元兵,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告杨军与被告谢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元兵偿还原告杨军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元兵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元兵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元兵未作答辩。原告杨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当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现已附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谢元兵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军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元兵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元兵向原告杨军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杨军要求被告谢元兵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元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谢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