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梅某野、陈某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梅某野,陈某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497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梅某野。被告陈某舫。原告高某诉被告梅某野、陈某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5时许,我乘坐被告梅某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养马甸子乡三角洲某熟食相对路段与被告陈某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重伤。我因此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2016年12月,我二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000元,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梅某野未答辩。被告陈某舫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经和原告达成了协议,以后一切责任与我无关,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损失发生情况不了解,我没有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在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三角洲玉兰熟食相对路段,被告梅某野驾驶无牌照钻豹二轮摩托车与前方被告陈某舫驾驶的琪瑞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梅某野、高某受伤。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7日就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昌县脑科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栓塞。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舫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蒲塘沟村高某与董杖子村陈某舫因交通伤害,经双方共同协商,一次性陈某舫赔偿高某现金32000元,笔下交清,以后高某发生任何情况与陈某舫无关,为确保双方互不反悔,特立此协议,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高某军、陈某舫、高某某,证人:虞某纯、查某某”。2015年11月11日原告伤经葫芦岛市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某舫驾驶的琪瑞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鉴定为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30日,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000元。我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建喇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舫与高某所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中“以后高某发生任何情况与陈某舫无关”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该判决判令被告陈某舫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7682元;梅某野扣除已付给的9000元,赔偿给原告41569.9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判决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7个月取内固定装置手术,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住院14天,2016年12月28日治愈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7476.93元、门诊医疗费107元(放射费105元、诊查费2元)及后续检查费等220元,总计7803.93元。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过程中,发生绥中与辽阳之间乘火车交通费228元及原告自家至绥中之间往返交通费等费用。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将下列各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227.39元、交通费656元、复印费63元,增加请求邮寄费4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日清单及收据、40元邮资发票、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收取复印费63元收款收据、21张交通费收据、(2015)建喇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舫提交了与高某所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7803.93元、误工费420元(30元x14天)、护理费700元(50元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x14天)、复印费63元、邮寄费40元。原告提供的绥中与辽阳之间乘火车交通费228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家至绥中之间往返等交通费428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所以,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总计支持428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合计9874.93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63元、40元邮资,合计8326.93元,被告陈某舫应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2498.079元。被告梅某野应按其所负的主要责任赔偿该款的70%即5828.85元。上述其余项目合计154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述项目赔偿款仍未超出该项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陈某舫应赔偿该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1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医疗损失5828.90元。二、被告陈某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医疗损失4046.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梅某野负担175元,由被告陈某舫负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