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郭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郭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正林,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华,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郭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钱正林、李静,被告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7214.58元和逾期利息及滞纳金59648.9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按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被告郭秀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6月4日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现欠本金437214.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扬州工行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信用卡申请表、推荐函、营业执照、房产证、个人薪资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郭秀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批还款,每月还款100至200元。被告郭秀华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郭秀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开卡使用后,被告郭秀华尚能按约还款,但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累计欠本金437214.58元。另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郭秀华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郭秀华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秀华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郭秀华归还本金437214.58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信用卡合约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37214.58元及利息、滞纳金(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滞纳金为59648.96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721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7元,由被告郭秀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