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王来宝、冯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王来宝,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2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宝,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冯言红,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来友,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金良,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建民,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玉华,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来宝、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及被告王来宝、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来宝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来宝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3.8‰.并由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交付了王来宝、王来宝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来宝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来宝、高玉华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属实。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来宝、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于201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来宝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3.8‰,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将借款7万元交付了王来宝,约定月息13.8‰。被告王来宝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来宝及担保人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来宝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向被告催要该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来宝、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来宝发放借款,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的是一种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动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间,原、被告合同约定: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两年。原告的诉讼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方式,该案原、被告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冯言红、王来友、庞金良、韩建民、高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