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被上诉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是2016年4月26日成立的企业,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华辉饰材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厂依然存在。二、上诉人购买货物产品不合格。找产品销售企业华辉饰材厂找不到人,被上诉人否认货物是其生产的,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维权无门。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公司虽然在2016年4月26日成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16日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让被上诉人拉回退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新华原一审当庭承认双方业务往来已有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刚成立是兰考县华辉饰材厂,2016年4月26日核准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法人代表、业务范围均未变更,一直俗称“华辉纸厂”;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兰考县华辉饰材厂“虽没有注销,但未进行年检和开展业务”,一审诉讼结束后已被注销;被上诉人生产的并非板材,上诉人主张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三、双方在2016年5月16日结算,上诉人未用完纸张已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详见《退货单》,结算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四、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880元整;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陈军箱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成立了“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并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该厂经营场所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加工、销售。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新华,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木制品加工、销售,并在淮阳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4年开始,“兰考县华辉饰材厂”与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4月26日,陈军箱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原“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厂址上又成立了“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军箱,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装饰材料加工、销售,并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兰考县华辉饰材厂”没有注销,但未进行年检和开展业务。自2014年开始,“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开始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门口装饰“华辉装饰纸业”字样,“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沿用该地点进行经营,当地居民简称该营业场所为“华辉纸厂”。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提交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华辉纸厂油纸款叁拾贰万陆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实欠贰拾捌万叁仟捌百捌拾元整。谢新华,2016.5.16”。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个体工商户“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并未注销,故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欠条”,且该欠条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持有,在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该欠条时已经视其为债权人,故对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给付价款283883元。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应由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委托合同主体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与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持收费票据向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华辉纸厂”供应货物不合格,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3883元。二、驳回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79.1元,由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漳工商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因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军箱在2016年4月26日成立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一直沿用其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2014年12月23日成立的兰考县华辉饰材厂的地点进行经营,当地居民简称该营业场所为“华辉纸厂”。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在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没有注销,但未进行年检和开展业务。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及“退货单”。根据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华辉纸厂油纸款叁拾贰万陆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实欠贰拾捌万叁仟捌百捌拾元整。谢新华,2016.5.16”,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时已经视被上诉人为债权人,并无不当,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收到兰考县华辉饰材厂与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该债权的转移。本院已生效(2016)豫16民终4074号裁定亦认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退货证明”,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称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向被上诉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问题。上诉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称其购买兰考县华辉饰材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货物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若兰考县华辉饰材厂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故上诉人称其维权无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上诉人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飞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