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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晓琴与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琴,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25号原告:何晓琴,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19号滨江.世纪花园3幢1单元5楼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房款总额5020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554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得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22日系被告单纯办证的行为,并没用承诺支付违约金,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即使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依据合同按时交了房,原告没有因为被告逾期办证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02000元。该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房产证壹佰伍拾元,土地证壹佰伍拾元,合计叁佰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总产权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02000元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该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因土地使用证被抵押,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最迟于15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已按约缴纳了房款及办证所需的费用,被告即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19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于2017年3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内的诉讼请求(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年前的违约金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应以已付购房款总额50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何晓琴办理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晓琴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总额50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93元,由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青 更多数据: